(2015)阿鲁民初字第7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郭江松与张世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松,张世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318号原告郭江松,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江松与被告张世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松的委托代理人钱鹤、被告张世远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兰香烧烤”西侧时,车辆右侧与在此处靠道路西侧停车开左侧车门的被告张世远的“珠峰”牌三轮电动车左侧车门接触相撞,造成郭江松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10月28日,阿鲁科尔沁旗交警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02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364.65元、护理费6600元(11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误工费14030.20元(118.90元×118天)、营养费1900元(100元×19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708元(20885元×10%×16年÷2),合计135202.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远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阿公交认字[2015]第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江松受伤,两轮电动车部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世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住院收据、病历、住院费用汇总表、门诊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诊断伤势的情况及原告受伤治疗和花费的药费情况;3、刘小军与原告郭江松的结婚证、刘小军与原告郭江松的婚生子刘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刘小军与刘某某的户口本,证明刘某某是刘小军和原告郭江松的婚生子,属于被抚养人;4、2016年3月22日天山口镇大黄洋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刘小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继双的房产证(刘继双系刘小军父亲),证明刘小军与郭江松共同经营天山镇江军饮料批发部,并婚后共同在天山镇居住,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张世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收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由原告的婆婆接收。原告郭江松对被告张世远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天数进行鉴定,2016年2月14日作出赤医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0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需护理天数为60天,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及被告张世远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及赤医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0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因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世远提举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因原告郭江松无异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9时20分许,原告郭江松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兰香烧烤”西侧时,车辆右侧与在此处靠道路西侧停车开左侧车门的被告张世远的“珠峰”三轮电动车左侧车门接触相撞,造成原告郭江松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江松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右侧三踝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4364.65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世远给付原告郭江松医疗费2000元。2015年10月28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天数进行鉴定,2016年2月14日作出赤医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0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需护理天数为60天。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郭江松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标准为118.9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0885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阿鲁科尔沁旗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世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伤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2015年10月19日算至2016年2月13日止,即118天。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江松各项损失合计130258.60元[赔偿医疗费32364.65元(34364.65元-2000元)、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14030.20元(118.90元/天×118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3.75元(20885元/年×10%×15年÷2)];二、驳回原告郭江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原告郭江松承担55元,由被告张世远承担1447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世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庆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