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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闫家双与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家双,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594号原告:闫家双。委托代理人:陈凤兰。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2号6层1室。法定代表人:刘登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丹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群,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家双与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家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兰,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丽、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家双诉称,原告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7-1号1-8-10室(建筑面积54.4平方米)的所有人,房屋一直是用来出租。2012年6月,付殿武承租了该房屋作办公室,付殿武向原告交纳了房租和押金。室内的物品包括老板桌、老板椅、热水器、油烟机、浴霸、橱柜、机顶盒、洗手盆、镜子等。第二年,付殿武没续交房租,而且多使用了一段时间,欠了原告房租等费用,并造成了室内设施的损坏。原告发现付殿武要离开,就联系被告前台的姓李的师傅,告诉别让付殿武走。因为之前原告与被告有过纠纷,所以被告记恨原告,故被告不配合原告,放走了付殿武。原告就报警了,发现屋里的桌子和凳子都没有了,价值人民币4000多元。后来警察告诉原告,是被告把付殿武移到了该楼的别的房间。2015年11月10日,警察找到了付殿武。在派出所,付殿武赔给了原告人民币6000元。被告的管理一直很严,原告房屋出租,都需要办理手续,搬运东西都得原告本人去才可以。付殿武搬走时原告并不知道。不是被告配合,付殿武根本自己搬不走。被告没有按照业主手册尽到自己的义务。因为是被告放走了付殿武,所以原告寻找付殿武两年产生的费用人民币8925元应该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放走付殿武,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8925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原告与承租人付殿武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并且依据原告诉状陈述付殿武已经对原告做出赔偿。被告并未参与原告和付殿武的租赁纠纷,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依据。其主张寻找付殿武所支出的费用也无依据,与被告无关。2、从事件发生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对其房屋进行看护。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家双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7-1号1-8-10室房屋(建筑面积54.4平方米)的所有人,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该房屋所在的沈阳华府天地管理中心大厦的物业服务单位。2012年6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付殿武签订《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付殿武使用,租赁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限届满时,原告与案外人付殿武就租房事宜产生纠纷。因原告无法找案外人付殿武,遂报警。2015年11月4日,经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调解,案外人付殿武赔偿给原告房租、桌椅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对该前述情况存在责任,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照片、情况说明、业主手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案外人付殿武私自离开其承租的原告房屋存在责任,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但《业主手册》仅约定被告有对所服务区域的公共秩序进行维护的义务,被告并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对他人财产进行强制处置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对阻止案外人付殿武离开予以配合已明显超出了被告所能提供服务的合理范围。同时,被告也不是原告与案外人付殿武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也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在阻止案外人付殿武离开原告房屋的问题上有过相关约定。故不能认定原告违反了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家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闫家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