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颜根夫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根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2813号移送执行部门:温岭市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颜根夫,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颜根夫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81刑初0024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颜根夫应缴纳罚金6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因颜根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庭于2016年5月20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本院于21日立案,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颜根夫在温岭市看守所的存款300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颜根夫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本市房产、国土、工商、车辆等管理部门及主要金融机构调查其财产状况,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院经向被执行人颜根夫的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相关财产管理职能部门及主要金融机构调查其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被执行人颜根夫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2813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明志审 判 员 王朝晖代审判员 车志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安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