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海岩诉被告于双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岩,于双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116号原告海岩,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XXX,科左中旗司法局宝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双莲,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海岩诉被告于双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双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岩诉称,被告于双莲的丈夫谢巴格那,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海岩购买21只绵羊,价款为17000元,约定分批付款,2015年12月1日给付5000元,2016年12月1日给付12000元,并为原告海岩出具欠据1枚。谢巴格那于2015年11月4日去世,第一期欠款还款期满,原告海岩向被告于双莲索要欠款,被告于双莲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双莲欠款5000元。被告于双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双莲与谢巴格那系夫妻,谢巴格那于2015年11月4日去世。2015年4月8日,谢巴格那向原告海岩购买21只绵羊,价款为17000元,约定分批付款,2015年12月1日给付5000元,2016年12月1日给付12000元,并为原告海岩出具欠据1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海岩向法庭递交2份证据,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于双莲的丈夫谢巴格那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证据2、户籍信息、死亡证明,证明谢巴格那与被告于双莲是夫妻,谢巴格那于2015年11月4日去世。法庭出示被告于双莲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于双莲称:“谢巴格那与谢巴根那是同一个人,存在向原告海岩赊购绵羊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海岩所举证据1、2,结合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于双莲的丈夫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双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告于双莲与谢巴格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巴格那向原告海岩赊购绵羊,并为原告海岩出具欠据1枚,在谢巴格那去世后,被告于双莲对该笔借款有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海岩要求被告于双莲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双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双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岩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双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