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牛金荣与王亚军、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荣,王亚军,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范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429号原告牛金荣,女,汉族,1940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亚军,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生。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932365300。法定代表人冯广军,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李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范某某。原告牛金荣诉被告王亚军、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郾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荣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王亚军、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叶琛、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郾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金荣诉称,2015年8月27日7时33分许,接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在周项路苑寨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现场有人力三轮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当时天气下雨,地面上有积水。2015年10月15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82703号事故证明,经查询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投有三者商业险,豫L×××××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牛金荣直接赔偿。而王亚军、范某某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亚军、范某某均有共同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为此,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军辩称,1、原告牛金荣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原告牛金荣现年已76岁,已不存在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2、被告王亚军驾驶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L×××××重型半挂车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郾城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应在其相应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牛金荣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远物流公司向本院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不应当直接承担原告牛金荣的赔偿责任;2、原告牛金荣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本案肇事车辆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L×××××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郾城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应在其相应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牛金荣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依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显示,本次事故被告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碰撞,与本次事故并无直接关系,合理部分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伤情以及医嘱显示其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对其治疗期限不予认可。综上,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某辩称,要求公正处理。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请求数额是否合法。原告牛金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承保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伤情不应由被告赔偿是错误的,事故车辆虽然未与原告碰撞,但是该车辆与被告范某某发生碰撞以后范某某又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伤情与事故车辆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病历,住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15139.46元,住院96天。各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和过度治疗现象,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3、原告户口本,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护理人员每月固定收入为3300元。法律并未规定护理人员应当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虽然护理人员没有劳动合同,但是我国法律承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护理人员的工资是现金发放,没有工资流水单;4、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住院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王亚军对原告牛金荣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牛金荣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该事故证明以及三方当事人陈述,无法证明我公司承保车辆与本案原告及被告范某某发生碰撞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予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住院证明显示,原告患有××,对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不应予以支持,同时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明显存在过度治疗,对其过度治疗的期间费用应予以扣除,同时我公司保留对其治疗合理性的鉴定资格,以书面鉴定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的身份关系,同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即使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员工工资不得随意扣发,即使员工有请假的事由,其实际发放工资标准也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因案外人的违法情形转嫁至本案当事人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时间,往来地点的显示,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对原告牛金荣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对范某某对原告牛金荣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要求公正处理。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合作协议书1份,主、挂车行驶证正副本各1份,保险单3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不应当直接承担原告牛金荣的赔偿责任,且原告牛金荣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肇事车辆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L×××××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郾城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应在其相应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牛金荣的赔偿责任。原告牛金荣、被告王亚军、被告范某某均对被告中远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中远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要求审核行驶证正副本原件及挂车副本的审验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对被告中远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要求审核行驶证正副本原件及挂车副本的审验情况。被告王亚军、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郾城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范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7日7时33分许,接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在周项路苑寨东小楼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现场有人力三轮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当时天气下雨,地面上有积水。被告王亚军经公安机关询问称,被告王亚军驾驶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去李埠口送货,经苑寨路段时,从后视镜看到一辆人力三轮车与一辆两轮电动车碰撞了。被告王亚军停下车察看情况,发现自己的车上没痕迹。又听到围观群众说不是被告王亚军的车碰的,就驾车继续向西走了。后在事故现场西约一公里处被一辆轿车追上,轿车上的人对被告王亚军说刚才的事故是被告王亚军碰的,被告王亚军就坐该轿车回到现场。原告牛金荣经公安机关询问称,原告牛金荣骑人力三轮车由家出发沿周项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苑寨街上买油条,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一辆大车与一辆电动车碰了一下,电动车往原告牛金荣这边跑,撞到原告牛金荣的三轮车上了。被告范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询问称,被告范某某骑两轮电动车沿周项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去市区上班,行驶至西小楼附近时,有一辆大货车从左侧超越自己的电车,由于与货车距离近,被告范某某情不自禁向右拐车把拉开距离,不知道与货车有没有接触。后又称前次询问由于被告范某某自己紧张,所说不详实自己行驶至东小楼时,有一辆货车超过被告范某某时撞到被告范某某电动车车把了,被告范某某控制不住电动车撞到对面骑过来的一辆三轮车上。2015年10月15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82703号事故证明,证明根据事发时现场勘察及被告王亚军、原告牛金荣、被告范某某的询问陈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特此证明。原告牛金荣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12月1日入住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96天,诊断为:1左肘部,左膝部皮肤挫裂伤。2、左髌骨骨折。3、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5139.46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袁其英护理,袁其英在周口市川东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月收入3300元。另查,被告王亚军所驾驶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车)挂靠在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业。该豫L×××××牵引车由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最高理赔限额为100万元。豫P×××××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健康权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因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过程陈述不一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该事故事实及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王亚军、范某某按民事补偿责任承担法律责任,但应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要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牛金荣在道路边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其本人在该起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可按10%比例自我承担。被告范某某正面将原告撞伤,应按30%比例承担。被告王亚军在该起事故中未尽到行驶中遇雨雪气象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从左侧超车,超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引发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且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按60%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牛金荣各项实际直接损失为:医疗费151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院96天,按每天30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96天,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10560元(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每月收入3300元,住院96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一定交通费用),以上合计31499.46元。因被告王亚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5139.46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6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以上共计2156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下余9939.46元,原告按10%自我承担993.95元,被告范某某按30%承担2981.84元,被告王亚军按60%承担5963.68元。因被告王亚军所驾驶车辆豫L×××××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挂PL7096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均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最高理赔限额分别为100万元、20万元。该赔偿款可以由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分别在100万元、20万元的理赔限额内按5:1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承担1192.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承担4770.94元,并向原告直接支付。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过度治疗情形,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牛金荣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981.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牛金荣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92.7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牛金荣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770.94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牛金荣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560元。五、驳回原告牛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王亚军、范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