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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贵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义,男,生于1972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贵义因对被害人李某带头修建的习水县二郎乡庆丰村天主教堂影响其土地采光一事未得到及时处理而心存积怨。2016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贵义以被害人李某家的两棵沙田柚果树遮挡其住宅院坝为由,持斧头将该两棵盛产期沙田柚果树砍断。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贵义砍断的两棵沙田柚果树价值合计1万元。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李贵义的家人与受害人李某达成协议,由李贵义的家人在李某原被砍沙田柚处重新栽种两棵沙田柚果树,并保证成活(现已经栽种);李某放弃对被告人李贵义的财物损失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李贵义出具了书面的谅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贵义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有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李贵义的供述和辩解,物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义因生活琐事对他人产生不满,深夜持斧头砍断他人盛产期果树两棵泄愤,经鉴定被砍果树价值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应当以故意破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贵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又取得被害方之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贵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贵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二、扣押被告人李贵义使用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胡兴会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