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宝合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宝合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11号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浏河镇新匣村。法定代表人於险峰。委托代理人吴雪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晋,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宝合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合路村创业三路5号正昕工业区A栋1楼。法定代表人李敏。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宝合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343.53元。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敦促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书面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13日付清欠款。但是,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余额至今未还,原告因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81343.53元,延期付款利息1870.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6%/年上浮50%即6.9%自2015年9月14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判决时请判决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合计8321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宝合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离型纸产品,被告未付清货款,举证了客户对帐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三组证据,客户对帐单显示客户名称为被告,列明了三张发票开具的日期、票号、金额及六笔收款明细,注明“截止2014年6月11日,贵司应付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6343.53元”,“备注:以上金额经核对无任何异议,请双方盖章确认”,客户对帐单落款处有原告的印章和“东莞市宝合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在“东莞市宝合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处手写注明“此笔货款经双方协议在2015年9月13日付清”;原告清楚陈述了双方交易的具体时间、数量、金额等内容,称因双方对账签署客户对帐单,被告收回了交易的原始单据;三张增值税发票与客户对帐单记载的开票情况一致;付款情况与客户对帐单记载一致,显示在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另行支付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81343.53元货款未付,因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法院,于庭审中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客户对帐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1343.53元的事实,有客户对帐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为凭,证据之间相互对应形成证据链条,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提出抗辩及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43.53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诚信履约,原告依约送货,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1343.53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在客户对帐单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宝合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343.5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1343.53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保全费85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宝合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笑吟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嘉辉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