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罗军与曾日波、刘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曾日波,刘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729号原告罗军,城镇居民。被告曾日波,城镇居民。被告刘伯军,城镇居民。原告罗军与被告曾日波、刘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康会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出庭记录。原告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日波、刘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罗军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曾日波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28号王府花园5栋6××号房产(产权证号为003571**)。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曾日波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被告刘伯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对此款提供了担保。当日,原告按被告曾日波的要求向刘伯军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转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曾日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刘伯军对此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日波于2013年1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该款被告曾日波要求原告转账至被告刘伯军在中国建设银行62×××81的账户上,双方约定2014年7月1日前偿还,被告刘伯军对此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刘伯军在中国建设银行62×××81的账户上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曾日波、刘伯军没有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军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曾日波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于2014.7.1日前归还,此款委托支付给刘伯军(建行62×××81)。借款人:曾日波2013年11月9日”,被告刘伯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罗军按被告曾日波的要求向被告刘伯军在中国建设银行62×××81的账户上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日波未予偿还。原告罗军遂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曾日波向原告罗军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罗军也按被告曾日波的要求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日波未予偿还,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日波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伯军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刘伯军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伯军对被告曾日波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伯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伯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日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曾日波、刘伯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瑛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