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9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夏胜捷与陆卫洪、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胜捷,陆卫洪,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975号原告夏胜捷。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卫洪。被告李勇。原告夏胜捷与被告陆卫洪、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维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胜捷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卫洪、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胜捷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发生布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布料款4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卫洪、李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5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陆卫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至2015年2月8号欠夏胜捷货款肆万叁仟元整。”为索要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陆卫洪、李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资料信息登记表、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经过对账,双方确认被告陆卫洪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被告陆卫洪应当给付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勇应当与被告陆卫洪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陆卫洪、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卫洪、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夏胜捷货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08元,由两被告(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曹维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