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祝君与邹照祖受贿罪2015刑二初145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君,邹照祖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君,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黄埔分所副主任科员,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住广州市增城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卓豪,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斌,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照祖,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辉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君、邹照祖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雄彪、代理检察员李希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君、邹照祖及辩护人贺斌、周卓豪、李辉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祝君在任广州市公安局车管所车辆检验科驻黄埔分所查验岗组长期间,违反查验工作规定,与广州东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业务经理陈某甲强(另案处理)勾结,由陈某甲强安排公司业务员周某甲宇、出纳杨某(均另案处理)多次找其办理了共260辆虚假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查验手续。祝君在没有实车查验的情况下就作出车辆查验通过的结论,致使陈某甲强以260份伪造的集装箱半挂车辆资料顺利登记注册并取得车辆号牌。此外,祝君还指使被告人邹照祖多次向陈某甲强收取了共计260万元的好处费,邹照祖分得现金26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祝君在任广州市公安局车管所车辆检验科驻黄埔分所查验岗组长期间,受陈某甲强和周某甲宇的请托,分别多次违规为陈某甲强、周某甲宇各办理了30辆共计60辆翻新旧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查验手续,祝君在没有对实车进行查验的情况下,仅凭对方提供的虚假车辆上牌资料就作出查验通过的结论,致使该60辆翻新的旧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顺利作为新车登记注册并取得车辆号牌。此外,祝君指使被告人邹照祖分别多次向陈某甲强、周某甲宇收受贿赂款共计24万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祝君利用职务便利,为世界名车车行上牌员陆某甲强办理50台“美规车”的登记查验手续,为广州市番禺区一路发车行上牌员周某甲林办理100台“美规车”的登记查验手续,并指使被告人邹照祖分别向陆某甲强、周某甲林多次收受好处费共计45万元。邹照祖从中分得现金共计7.5万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邹照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君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邹照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虽然收受了陈某乙强、周某乙为办理翻新旧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及陆某乙强、周某丙为办理“美规车”上牌业务而贿送的好处费,但其不清楚具体金额。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祝君并无职权为行贿人取得车辆牌照。2、根据祝君与陈某乙强的约定,祝君并未实际取得陈某乙强的260万元,客观上也未占有及支配该笔财产,且祝君在受贿行为尚未完成时按约定退还260万元,不属于退赃。故该26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3、即使认定该260万元构成为受贿,也应认定祝君系犯罪中止或未遂,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4、公诉机关指控祝君指使邹照祖收取24万元、45万元的证据不足。5、祝君是自首,且归案后检举、揭发了陈某乙强、周某乙、杨花等人伪造车船税纳税证明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邹照祖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邹照祖实际仅分得7.5万元,其他金额不应计入共同受贿数额。2、邹照祖某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司法机关首次询问时即如实交代了与祝君共同受贿的事实,是自首。3、邹照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请求对邹照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君自2008年8月1日起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任职,先后在车辆牌证业务科(登记审核岗)、车辆技术检验科(查验岗)、档案管理科(档案管理岗)、黄埔分所工作,负责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及相关证明、凭证进行查验、核对、审查等。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祝君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指使被告人邹照祖违规为行贿人陆某乙强、周某丙、陈某乙强、周某乙办理车辆登记查验手续,帮助行贿人顺利办理车辆上牌登记手续,并通过邹照祖收取行贿人财物共计329万元,祝君从中分给邹照祖33.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祝君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与行贿人陆某乙强、周某丙商定,为其二人办理“美规车”的登记查验手续提供帮助,每辆车收取3000元好处费。期间,祝君分别帮助陆某乙强、周某丙顺利办理了50辆、100辆“美规车”上牌手续,并由被告人邹照祖多次收取好处费共45万元,祝君分给邹照祖7.5万元。二、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祝君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与行贿人陈某乙强、周某乙商定,帮助其二人办理翻新的旧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查验手续,每辆车收取4000元好处费。期间,祝君在没有进行实车查验的情况下即作出查验通过的结论,帮助陈某乙强、周某乙各办理了30辆旧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查验手续,使该60辆车作为新车登记注册并取得车辆号牌,祝君据此安排被告人邹照祖多次收取陈某乙强、周某乙好处费共24万元。三、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祝君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与行贿人陈某乙强商定,为陈某乙强办理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提供帮助,每辆车收取1万元好处费。期间,祝君在没有进行实车查验的情况下即作出查验通过的结论,致使陈某乙强以伪造的车辆资料顺利办理了260辆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注册并取得车辆号牌,祝君据此通过被告人邹照祖收取陈某乙强共260万元,并从中分给邹照祖26万元。在该260辆车因登记资料虚假被相关部门查处后,2015年2月,祝君安排邹照祖退还给陈某乙强259.5万元。2015年3月,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中发现一批车辆以虚假资料违规办理注册上牌等手续,被告人祝君作为经办民警有违纪违法的重大嫌疑,随后祝君主动向交通警察支队领导交代了违规为陈某乙强办理了260辆半挂车上牌手续并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同年4月22日,被告人邹照祖被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邹照祖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广州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移送犯罪嫌疑人的函》,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的《拘留证》、《呈请拘留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祝君、邹照祖的到案情况。2、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提供的《常住人口资料》、《广州市流动人员详细信息》、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各岗位职责》等,证实:被告人祝君、邹照祖的身份情况和祝君的工作履历、职责。3、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新车注册登记(新车上牌)流程图》、《各岗位职责依据》、《注册登记业务信息采集规范表》、《情况说明》、《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文件,证实:相关车辆的上牌业务操作和管理规范。4、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经被告人祝君签认,证实:祝君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在未进行实车查验的情况下,对涉案260辆集装箱半挂车出具查验合格结论并办理登记。5、证人王某丙签认的涉案250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牌信息清单,证实:王某丙委托陈某乙强办理的250辆泰骋牌半挂车上牌手续中,查验民警均为祝君,代理人为周某乙或杨花。6、广州市丰泽行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陆某乙强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合作关系。有段时间“美规车”需要整改后方可上牌,由陆某乙强交“黄牛党”办理,每辆车费用3000元(包含上牌验车整改费)。7、中信银行广州环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账户开户资料、流水明细等,证实:⑴中信银行户名为“邹某乙”的账户于2014年3月1日开户,当月4日至18日期间转入多笔金额为1万元的款项;2015年2月12日转出259万元。⑵工商银行户名为“邹某乙”的账户于2012年11月5日开户,当月6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存入多笔金额为1万元的款项;2013年7月9日转出70万元至尾数为9229的账户。被告人邹照祖签认前述259万元用于归还陈某乙强。8、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邹照祖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2万元。9、证人邹某乙的证言,其陈述:邹照祖是其哥哥。其按邹照祖的要求,曾以自己的身份证办过一张工商银行、一张中信银行,密码、预留手机号等都是按邹照祖的要求,两张卡都给了邹照祖。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其陈述:其公司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名下有250辆泰骋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深圳上不了牌,陈某乙强说可以在广州上牌,每辆车收3万元。该250辆车办理注册登记时的车船税、车辆购置税都由陈某乙强购买。2014年6月,其补办其中一辆车的行驶证时被告知因车船税该车被广州市地税局锁定,后其到太和镇地税分所处理时被告知该批车因车船税造假被锁定,且被税务局罚款。11、证人杨某的证言,其陈述:其丈夫陈某乙强是东某公司的老板,陈某乙强和员工周某乙负责办理车辆上牌,其任出纳。2013年底到2014年初,其公司帮深圳港路通公司的王某乙违规上牌挂车,王某乙将资料交给陈某乙强或周某乙,办好后收取每辆车3万元。陈某乙强让其按每辆1万元交给邹照祖,其共给了邹照祖200多万元现金。实际上钱是给车管所的民警祝君,祝君是帮忙给车辆上牌的。12、行贿人陆某乙强的证言,其陈述:2007年至2014年3月间,其在世界名车车行做上牌员。2012年广州限牌后“美规车”等小批量进口车很难上牌。后其到车管所时,“阿某甲”(即邹照祖)称可以帮上牌,每辆车上牌费3000元。此后,客户的车开到车管所由邹照祖带验车交警查验,再按照正常流程登记上牌。上牌后,其在车管所门口的停车场将事先准备好的钱交给邹照祖。2012年到2014年,其通过邹照祖办理了约50辆进口车的上牌手续,共给了邹照祖约15万元。其知道车管所验车的交警是祝君。13、行贿人周某丙的证言,其陈述:2012年至2015年初,其在番禺一路发车行做上牌业务员。“美规车”是小批量进口,车辆材料的数据不统一,上牌时车管所会以各种理由拖延,有时需两、三天,有时还找借口不办。2012年底,其听说邹照祖可以帮忙上牌,联系后邹照祖说每辆车收3000元。此后,其将客户的车开到车管所的停车场,邹照祖带车管所的交警祝君验车并收走车辆资料,当天办好车牌后,其在车管所外按每辆车3000元交现金给邹照祖。2012年底到2014年初,其通过邹照祖办理了约100辆“美规车”的上牌手续,共给了邹照祖30万元。14、行贿人陈某乙强的证言,其陈述:其在东某公司负责车辆上牌等工作,周某乙是公司委托的上牌员,杨某是公司出纳。2012年左右,祝君调到车管所上班后称他负责验车,让其有什么需要可以找“阿某甲”(即邹照祖)。⑴2013年底,王某丙称有一批16.5米挂车,但需弄成2010年12月前购买且找车管所的人帮忙才能上牌。其拿了车辆资料让邹照祖问祝君,祝君称需收取每辆车1万元好处费。其和王某丙商定每辆车收取约3万元,并让王某丙在广州注册成立“深圳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其再购买车辆合格证、发票,并由周某乙或其制作车架号、车船税告知书等资料,再让周某乙将资料交给祝君办理上牌,一般一天就办好。办好后其按每辆1万元让杨某或周某乙交现金给邹照祖。2013年底至2014年3月,其共办理了260辆半挂车,其中250辆是王某丙的车,10辆挂在东某公司名下,其共给了祝君好处费260万元。⑵2015年1月,王某丙说车被锁定了不能年审,祝君说是因其没有购买车船税,不是他的原因。由于王某丙不断追问,其再次找到祝君,祝君说退回260万元。同年2月,邹照祖给其现金259.5万元。⑶2013年7月,客户找其办理翻新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牌,其让周某乙先找邹照祖谈,邹照祖称每辆车收4000元。于是其找人做好车辆合格证、发票,其再做好照片、车架号拓印纸等资料后找祝君上牌。其办理了30辆,共交给邹照祖现金12万元。15、行贿人周某乙的证言,其陈述:陈某乙强负责联系东某公司的车辆销售和上牌业务,其帮忙办车辆上牌业务,杨某是出纳。⑴2013年7月,陈某乙强给其一些集装箱半挂车资料,称和车管所查验岗的民警祝君是朋友,他已和祝君谈好让其将资料交给祝君就可以。其将资料交给祝君后,祝君未查验车辆就直接在机动车查验表上签注通过查验,并让辅助查验员送到验证窗,其就顺利办理注册登记并拿到车牌。其先后按陈某乙强的要求找祝君办了260多辆集装箱半挂车上牌手续,其中10辆车挂靠在东某公司名下,其余250多辆车挂靠在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名下。其第一次办好上牌时,曾听到陈某乙强吩咐杨某每办理一辆就给祝君现金1万元。其知道该批车辆的车架号、车辆合格证、车船税、购车发票等资料都是假的。⑵2013年至2014年间,其还为陈某乙强代办了约30辆翻新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注册业务,也是不用在车管所现场查验,只需将资料交给祝君。后来开发大道的一家车行称有20多辆翻新的集装箱半挂车需要登记上牌,其找到祝君,祝君同意按每辆4000元好处费办理上牌,让其交给“阿某甲”,其每次办好车牌就约“阿某甲”到车管所停车场,其共给了10多万元。16、被告人祝君供述:邹照祖是其表弟。⑴2012年,番禺一路发车行上牌员“阿某乙”与世界名车车行上牌员“阿某丙”让其帮忙办理“美规车”的上牌手续,并承诺每辆车给3000元好处费,其安排邹照祖代收并承诺每辆车给他500元。其通过邹照祖收取“阿某丙”与“阿某乙”各30万元。极个别“美规车”存在车辆进口时转向灯、未张贴危险标志等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但其都给通过查验。⑵按规定,翻新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不能以新车的形式办理注册登记。2013年7月上旬,陈某乙强、周某乙分别要其帮忙办理翻新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查验,并承诺每辆车给4000元好处费。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在陈某乙强、周某乙代办的车辆不到场进行实车检验的情况下,其仍在《机动车查验表》上签名通过查验,使陈某乙强、周某乙各办理了30辆半挂车的登记上牌手续。期间,其通过邹照祖共收取了陈某乙强、周某乙24万元,其没有分给邹照祖。⑶2013年12月,陈某乙强要其帮忙办理一批全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查验,并承诺每辆车给1万元好处费。2014年1月至3月间,在车辆不到场实车检验的情况下,其在陈某乙强的260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机动车查验表》上签名并签注查验合格。车辆顺利注册登记后,其让邹照祖多次向陈某乙强收取共260万元好处费,并按每辆车1000元给邹照祖好处费,共给了26万元。⑷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间,车管所查出前述260辆车注册登记时使用伪造的车船税纳税证明,并锁定了该260辆车。后陈某乙强称车辆不能解封,要其退还260万元,其担心陈某乙强揭发,就叫邹照祖退给陈某乙强260万元。⑸其曾让邹照祖以邹某乙名义在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各办理一个账户,用于存放好处费,邹照祖按其安排收取好处费后由其或邹照祖存入该两个账户,两张银行卡均由邹照祖保管。17、被告人邹照祖供述:⑴祝君是其表哥。需要上车牌的人通过其与祝君联系,由其收取好处费。⑵按祝君安排,其让妹妹邹某乙开设了工商银行、中信银行账户,专门存放好处费,该两张银行卡由其保管,祝君有时拿去用。⑶2012年底至2013年6月,世界名车车行的陆某乙强通过祝君办了约50辆小批量进口车辆的登记上牌,每次都是陆某乙强将车开到东山分所并将上牌资料交给其。其按祝君安排找陆某乙强收取现金。每辆车祝君给其500元,其共收了2万多元,不清楚祝君每辆车收多少钱。陆某乙强给祝君送钱是想快点上牌。⑷2012年底,番禺一路发车行上牌员“阿某乙”通过其做进口车上牌业务,每辆车给3000元,其都交给祝君,祝君分给其500元。⑸2013年9月,东某公司的陈某乙强让其转交一份车辆资料给祝君,祝君说可以上牌。陈某乙强的挂车都没有实车到现场查验,只是将车辆资料交给祝君。祝君每做完一批车就让其找陈某乙强按每辆车收1万元的好处费,杨某分三次共给其现金260万元。每辆车祝君给其1000元,其共分得26万元。2015年2月,祝君让其还给陈某乙强260万元,其从银行支取了259万元,共还给陈某乙强259.5万元。⑹2013年10月,周某乙说陈某乙强和他的客户有一批翻新半挂车需要上牌,陈某乙强约30辆,周某乙约20、30辆,共约60辆,让其找祝君帮忙,每办一辆给4000元好处费,其共收了约24万元,都交给祝君。翻新车按规定不能登记上牌,所以陈某乙强、周某乙才找祝君并送感谢费。关于被告人祝君、邹照祖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祝君、邹照祖的行为定性。1、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任职材料、车辆查验记录、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行贿人陈某乙强、周某乙、陆某乙强、周某丙的证言以及祝君、邹照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祝君在车辆管理所任职期间,利用负责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及相关证明、凭证进行查验、核对、审查等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邹照祖非法收受行贿人贿送的财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祝君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2、根据法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邹照祖在明知祝君违规帮行贿人办理相关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情况下,还积极实施祝君与行贿人之间的联系工作、帮助祝君收取好处费等行为,并参与部分好处费的分成,邹照祖与祝君已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应按照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即全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邹照祖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关于涉案金额。1、行贿人陆某乙强、周某丙证实,其二人通过被告人邹照祖分别办理了50辆、100辆“美规车”上牌业务,按每辆车3000元好处费的标准,陆某乙强共交给邹照祖15万元、周某丙共交给邹照祖30万元;被告人祝君供认其通过邹照祖按每辆车3000元的标准向陆某乙强、周某丙收取好处费;邹照祖亦供认其收取陆某乙强、周某丙的好处费均交给祝君。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祝君通过邹照祖收取了陆某乙强15万元、周某丙30万元。2、行贿人陈某乙强供述,其找祝君办理了30辆翻新旧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牌业务,每辆车4000元好处费,其共送了12万元;行贿人周某乙供述,陈某乙强让其代办30辆翻新集装箱半挂车的注册登记业务,其也代办了20多辆,按每辆车4000元的标准,其通过邹照祖将好处费交给祝君;祝君、邹照祖在侦查阶段对祝君帮陈某乙强、周某乙办理共60辆翻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查验业务、并通过邹照祖收取两人共2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3、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祝君与陈某乙强约定,按每辆集装箱半挂车通过登记查验就给1万元的标准收受好处费,2014年1月至3月间,祝君在车辆未到现场查验的情况下,违规出具通过查验的结论,在车辆顺利登记上牌后通过邹照祖分多次收取陈某乙强贿送的好处费共260万元,其受贿行为已完成。而2015年2月,在该批车辆因注册登记存在问题被锁定、且其无法解封时,祝君安排邹照祖向陈某乙强退款259.5万元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贿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影响其受贿行为既遂的认定。(三)关于被告人祝君、邹照祖是否成立自首、立功。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1、本案中,中共广州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函》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中发现一批车辆以虚假资料违规办理注册上牌等手续,祝君有违纪违法的重大嫌疑,随后祝君主动向交通警察支队领导交代了其违规为陈某乙强办理了260辆半挂车上牌手续并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在侦查机关及本院庭审中祝君均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故祝君是自首。而祝君归案后检举、揭发陈某乙强、周某乙、杨某等人涉嫌伪造涉案260辆半挂车车船税纳税证明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成立立功。2、根据法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相关书证证实,2015年4月22日邹照祖某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才开始供述帮助祝君收受陈某乙强、周某乙、陆某乙强等人好处费的事实,此前周某乙、祝君已供述了邹照祖与祝君共同受贿的事实,故邹照祖不是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邹照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祝君的行为致使未经实车查验的车辆及部分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车辆完成登记上牌,造成难以预估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应予以严惩。祝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邹照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邹照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邹照祖家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邹照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祝君、邹照祖的违法所得69.5万元(含本院扣押的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马健中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玮罗丽君李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