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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玉芳与袁有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芳,袁有良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489号原告:袁玉芳,男。委托代理人:袁玉玲,系原告袁玉芳之弟。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阳谷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有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玉芳与被告袁有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芳的委托代理人袁玉玲与谷庆玉,被告袁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猪圈、排水管道,伐掉被告栽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居住的老宅基地系祖传,原告几代人均在此居住生活,后经村委会规划丈量,土管部门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了确权。因当时原告家境贫寒,一直未在该宅基地上垒砌院墙,后来被告在原告宅基地西南角建起猪圈。2015年5月,原告准备建房垒院墙时遭到被告的阻挠,致使原告被迫停工,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以阳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2015)阳某甲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2015)聊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上诉人袁有良的起诉。裁定书下达后,被告袁有良并未主动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猪圈、排水管道,也未伐掉其树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袁有良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告系阳谷县张秋镇小闫楼村二组村民,而被告系该村三组村民,宅基地所有权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设置,被告的猪圈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距今已三十多年,在猪圈东北方向的树木系被告的父母于50年前种植。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证载明的面积超出了原告原来的使用面积,在1984年8月15日小闫楼村二组宅基地登记表中显示原告父亲的宅基地东西长14.6米,南北宽15.2米,而原告目前的宅基证显示该宅基地东西长超出了0.**米,南北宽超出了3.45米,显然原告的宅基地侵占了小闫楼村三组的土地使用权,亦侵占了被告的猪圈及树木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袁有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中以我方没有诉权为由驳回起诉,而本案中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同样不适格,原告应将被告所在的村民三组列为被告。三、被告的猪圈及树木已存在几十年,在原告起诉前始终未发生过争议,原告亦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原告提起侵权诉讼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否定了原告办理宅基证时其北邻袁某未实地指界的事实,违反了办证程序,原告的宅基档案的四邻指界签章处没有袁某本人的签字、手印,且上面的签字及手印均系伪造,被告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且保留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阳某乙(2013)第1042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二、原告宅基地实际现状照片四张;三、(2015)阳某甲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四、(2015)聊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五、阳谷县张秋镇小闫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六、宅基地平面图一份。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侵害其合法权利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原告袁玉芳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对该宅基地享用占有及合法使用的权利,被告袁有良在涉案宅基地上的猪圈、树木及排水管道,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在原告袁玉芳宅基地上的猪圈、树木及排水管道。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有良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