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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万贤权与何宏有、邢腊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宏有,万贤权,邢腊梅,何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宏有。委托代理人:何基护,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贤权。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原审被告:邢腊梅。原审被告:何玉祥。上诉人何宏有因与被上诉人万贤权,原审被告邢腊梅、何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贤权原审诉称:2012年5月24日,何宏有、邢腊梅夫妻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万贤权借款2000000元,何宏有、邢腊梅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逾期不还,月利率按上述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何玉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5月24日,万贤权从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转出2000000元至何宏有在徽商银行合肥大东门支行开设的账户,开户名为合肥市东方商城古象前程涂料经营部,经营业主为何宏有。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因何宏有要求,双方约定还款延期10个月,何玉祥继续提供连带担保。何宏有、邢腊梅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按月利率2.1%向万贤权支付了利息,但利息没有全额支付,尚欠月利率0.1%的利息。此后,本金及利息均没有支付。约定的展期还款期限到期后,万贤权多次向何宏有、邢腊梅、何玉祥索要借款和利息,但三人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至今未付借款和利息。万贤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宏有、邢腊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539000元(2014年9月17日后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息合计2539000元;2、何玉祥对何宏有、邢腊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宏有原审辩称:借据上写明“今借到万贤权200万元”,该2000000元并不是实际的借款,是以前万贤权借给何宏有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000000元。借据上的“月利率2.1%”已经划去,没有利率。月利率2.2%非何宏有、邢腊梅、何玉祥所写。2012年5月24日,万贤权通过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合安路支行转账给合肥市东方商城古象前程涂料经营部2000000元,用途是购油漆,有购货合同,已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万贤权主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39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何宏有已经还给万贤权447400元,请求驳回万贤权对何宏有的诉讼请求。邢腊梅原审辩称:借据上邢腊梅签字非本人所签,本人并不知情。邢腊梅没有委托和授权何宏有签字。诉状中“刑腊梅”的“刑”,非本人“邢腊梅”的“邢”,因此万贤权起诉的刑腊梅与本代理人代理的邢腊梅不是同一个人,万贤权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其对邢腊梅的诉讼请求。何玉祥原审辩称:因借款非真实借款,何玉祥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查明:2012年5月24日,何宏有、邢腊梅向万贤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万贤权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2年5月24日-2013年5月24日前归还,按三个月结一次息,逾期不还,月利率为以上利率两倍计算利息。﹤月利息2.2%﹥”。其中“﹤月利息2.2%﹥”系手写。借据落款的借款人处有何宏有和邢腊梅的签名,连带责任担保人处有何玉祥的签名。在借据左下方有手写内容记载:“我本人自愿借款延期10个月(从2013年5月24日-2014年3月23日),何宏有、邢腊梅”;“何宏有借贰佰万元资产不够延期担保,何玉祥,2013.5.24号”。同日,万贤权通过其在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合安路支行账户向合肥市东方商城古象前程涂料经营部转款2000000元。合肥市东方商城古象前程涂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何宏有系该经营部的业主及经营者。上述借据出具后,何宏有向万贤权转款的情况如下:1、2012年5月25日转款23200元;2、2012年8月27日转款126000元;3、2012年12月14日转款60000元;4、2013年3月11日转款50000元;5、2013年3月21日转款50000元;6、2013年5月13日转款22200元;7、2013年6月19日转款16000元;8、2013年9月5日转款50000元;9、2013年12月23日转款50000元;合计447400元。原审庭审中,万贤权对何宏有的上述转款事实无异议,但陈述2012年5月25日转账23200元系用于支付双方之前借款的利息,其余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而且万贤权主张的利息已经扣除何宏有转账支付的款项。原审期间,何宏有于2015年4月8日申请对借据中所写的“月利息2.2%”的字样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但因何宏有拒绝支付鉴定费用,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函告原审法院:终止鉴定,不再受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日询问何宏有,其称不再申请笔迹鉴定,应由万贤权申请鉴定。原审庭审中,万贤权自认何宏有按照月利率2.1%的标准向其支付本案所涉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8月24日;借据中“邢腊梅”的签名系何宏有所写。庭审后,经原审法院询问,何宏有称其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前曾向万贤权借款2000000元用于担保公司的经营,何宏有举证的付款记录所涉及的447400元系用于归还之前2000000元借款的本金;本案所涉借款系之前2000000元借款的延续,且借款本金尚余1500000元余。此外,经原审法院询问,何宏有与万贤权均称借据中邢腊梅的签名系何宏有代写。原审庭审后,何宏有又提供了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何振欧于2013年5月22日转款100000元到万贤权账户用于代何宏有偿还欠款;提供万贤权签字的账单复印件一张,记载万贤权应支付酒款两笔,一笔为27656元,一笔为2448元,合计30104元。万贤权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确实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何宏有转账支付利息100000元,但并不知道从何人处转来;2、两次收到酒,价款分别为23760元、216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贤权主张何宏有欠其借款2000000元未予偿还,提供了借据及大额支付往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何宏有辩称该借据所涉借款系之前借款的利息,而大额支付往账凭证系万贤权支付的购买油漆的款项。何宏有对该项辩称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辩称意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采信万贤权的陈述,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关于利息标准,根据借据可以确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标准,但借据中打印的“2.1%”被划去,手写加入了“﹤月利息2.2%﹥”的内容。何宏有对该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是何宏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是何人书写。故认定该手写内容(月利率2.2%)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该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故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重新核算,而万贤权主张的自2014年8月24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何宏有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在借据出具后向万贤权转款共计447400元,后又提供还款证明及账单,证明其向万贤权支付100000元以及万贤权收到其价值30104元的酒的事实。鉴于万贤权自认何宏有已经按照月利率2.1%支付了截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经核算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共计为630000元。因此,万贤权自认的何宏有支付款项大于何宏有主张其已付的款项,万贤权的自认对何宏有更为有利,故采信万贤权的陈述,认定何宏有已经按照月利率2.1%的标准,向万贤权支付了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所以何宏有辩称的其所还的款项不足以冲抵借款本金,现万贤权要求何宏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万贤权主张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邢腊梅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万贤权与何宏有均确认借据中邢腊梅的签名系何宏有代写。何宏有称其与邢腊梅自2000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万贤权亦没有提供何宏有与邢腊梅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因此,万贤权要求邢腊梅共同偿还亦或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何玉祥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借据中已明确载明何玉祥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注明“资产不够延期担保”。根据借据所载内容可以确定“资产不够延期担保”是指何宏有因未能偿还借款而延长借款期限,何玉祥的备注应理解为其根据何宏有延长借款期限而延长担保期限。双方就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万贤权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据所载内容可知借款履行期于2014年3月23日届满,万贤权于2014年9月18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何玉祥应当对万贤权所负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何宏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万贤权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何宏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贤权借款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8月24日起算至款清时止的);三、何玉祥对何宏有在判决第一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何宏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10元,由何宏有、何玉祥共同负担。何宏有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借款,原判认定“万贤权主张何宏有借款200万元未予偿还,提供借据和大额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何宏有辩称是以前的借款利息和转款用于购买油漆,何宏有对其辩解负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错误,万贤权转给何宏有的200万元在用途上标明系支付购买油漆款项,同时何宏有已经申请法院调取购货合同,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该款项是从安徽省舒城县农村合作银行合安路支行贷款,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采信万贤权的陈述错误,万贤权作为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而不是仅有陈述,如果仅万贤权的陈述就能定案胜诉,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二、关于利息标准,原审认定“根据借据可以确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标准,但借据中打印的‘2.1%’被划去,手写加入了‘月利息2.2%’的内容。何宏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是何人书。故月利息2.2%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错误,“2.1%”被划去,证明没有约定利息,手写的“月利息2.2%”不应当由何宏有负举证责任,因借条是由万贤权保管,万贤权应当负举证责任,否则交易缺乏安全性,如果万贤权书写“月利息3%”是否也应当承担月利息3%,显然违反公平原则。三、关于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原审认定“万贤权自认对何宏有更为有利,故采纳万贤权的陈述,认定何宏有已经按照月利率2.1%的标准,向万贤权支付了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何宏有辩解的其所还的款项不足以冲抵借款本金2000000元。万贤权主张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标准予以支持”错误,本息的认定犹如盲人摸象,采用万贤权的陈述而非证据,万贤权自认对何宏有总体更为不利,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凭万贤权的陈述就认定有利息,更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何玉祥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原审认定“根据借据所载内容可以确定‘资产不够延期担保’是指因何宏有未能偿还借款而延长借款期限。何玉祥的备注应理解为根据何宏有延长借款期限而延长担保期限”错误,因借款不真实,何宏有已经陈述200万系以前的借款产生的利息,同时万贤权已承认2012年5月25日转账23200元系用于支付双方之前的利息,利息不能计复利。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何宏有支付利息1370000元,并驳回万贤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贤权承担。万贤权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腊梅、何玉祥二审未发表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何宏有称万贤权于2012年5月24日向何宏有经营的合肥市东方商城古象前程涂料经营部转款200万元系万贤权支付的“购买油漆款”,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合同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何宏有称案涉《借据》系之前借款的高额利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亦不采信。鉴于万贤权的上述转款行为与何宏有2012年5月24日向万贤权出具的案涉《借据》,相互印证,且何宏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收到万贤权的转款情况下向万贤权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涉利息。首先,案涉《借据》上既有手写的部分,也有打印的部分,何宏有于2012年5月24日在《借据》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其对《借据》的整个内容(除了2013年5月24日添加的手写内容)是认可的;另,“月利率2.1%”中的“2.1%”虽然被划去,但“月利率”三个字并未划去,且打印部分还有“…按三个月结一次息,逾期不还,月利率为以上利率两倍计算利息”的内容,仍然可以反映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其次,何宏有于2013年5月24日在《借据》上又添加了“延期借款”等手写内容,应视为对《借据》原有内容的再次确认,且何宏有在原审期间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月利息2.2%”做笔迹鉴定。因此,原审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期间,万贤权自认何宏有支付了案涉借款2000000元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按照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630000元,高于何宏有在本案举证证明的其已经支付的577504元(447400元+100000元+30104元)。故原审采纳万贤权的自认,并未损害何宏有的利益。另,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系何宏有自愿支付,且利率基本适当;之后的利息,原审按照月息2%计算,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利率存在波动)的四倍相比,差别甚微,本院不再进行调整。关于何玉祥的保证责任。原审按照案涉《借据》载明的内容确认何玉祥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何玉祥对此并未提出上诉。综上,何宏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何宏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