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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维与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王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808号原告张维,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路海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公卿,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维与被告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岩,人民陪审员李旭伟,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经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重庆日报》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因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款清为止的利息。被告王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王亚找原告借钱,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亚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维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王亚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亚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维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6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亚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