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解某友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友,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住新疆伊宁市。被告人解某友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1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盈潮、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解某友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伊宁市中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将阿某某驾驶的新×××小型轿车碰撞,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解某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6.07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解某友辩称,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解某友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解某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阿某某的证言,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公(刑)鉴(毒)字[2016]04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车辆物证照片、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解某友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损失给予了一定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来瑜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