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聂义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义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义刚,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身份证号码2112821967********,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马家寨镇马家寨村*组**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李相镇孙家寨村,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新民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义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1时10分,被告人聂义刚驾驶辽JXXX**/吉AXX**挂汽车列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718km+750m(102国道新民市胡台镇沈胡大道路口西侧100m)处,与路上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名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聂义刚驾车逃逸。于2016年2月19日16时许到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聂义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义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时10分,被告人聂义刚驾驶辽JXXX**/吉AXX**挂汽车列车由沈阳前往彰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718km+750m(102国道新民市胡台镇沈胡大道路口西侧100m)处,因被告人聂义刚忽视瞭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路上行走的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名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聂义刚驾车逃离事发现场,并将车送往修配厂修理。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证据锁定肇事车辆为辽JXXX**号汽车,并电话传唤被告人聂义刚,2016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聂义刚到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义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事故责任。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5日在沈阳晚报上刊登了有关本案寻找尸源的协查通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聂义刚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长春市鸿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挂靠协议,寻找尸源信息,被告人聂义刚的供述。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义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义刚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义刚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聂义刚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沈阳日报上刊登了寻找尸源的协查通报,截止于本案判决时尚无相关人员对于死者进行辨认,故本案仅就刑事部分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义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述静代理审判员 宋 瑜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