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384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贾某,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新、人民陪审员张移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5年10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信息和相互身份关系;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天门市拖市镇金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贾某于2015年10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永新人民陪审员 张移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浩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