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5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东莞市沃优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东莞市沃优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536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黄峰岭工业区建兴路*号*栋西面。组织机构代码为559881072。法定代表人:赵万顺。被执行人:东莞市沃优光电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雅瑶芦花墩C栋厂房一楼C区。组织机构代码为314829567。法定代表人:赵洪亮。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沃优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圳法民二初字第6032号民事调解书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案欠款210834元(利息暂未计),并承担诉讼费25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核实,被执行人已停止在注册地址进行经营,现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另向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53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兴审判员 苏志康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顺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