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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蔡新湧与吕海燕、岳国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湧,吕海燕,岳国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044号原告蔡新湧,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吕海燕,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岳国行,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蔡新湧与被告吕海燕、岳国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燕、岳国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湧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吕海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每月初结清当月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6万元,支付现金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上述债务系被告吕海燕和被告岳国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岳国行也负有偿还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吕海燕、岳国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吕海燕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蔡新湧借到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计算,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人同意本笔借款专人转入户名:吕海燕账户:62×××75注:其中六万为转账,3万为现金”。原告同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吕海燕转账人民币60000元。同日,被告吕海燕又出具给原告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已收到蔡新湧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圆整)!”另查明:原告蔡新湧庭审时自认被告吕海燕于2016年6月14日偿还给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蔡新湧以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新湧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确认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海燕向原告蔡新湧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确认书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吕海燕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吕海燕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吕海燕已偿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岳国行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海燕、岳国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新湧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偿还的人民币1000元予以折抵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新湧对被告岳国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4元,减半收取为1052元,由被告吕海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周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