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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县龙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麻洪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龙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麻洪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908号原告龙江县龙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龙江县某镇某小区。法定代表人王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阳,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麻洪昌,男,住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原告龙江县龙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物业公司”)诉被告麻洪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仕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阳阳、被告麻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城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龙江县龙江镇学府家园小区供热承包人王宝民和龙江县德利物业有限公司,将该小区供热和物业管理事项转包给他公司,并签订转让协议,由他公司为小区提供供热和物业服务。该协议签订后,他公司已履行了协议。被告麻洪昌为该小区的业主,其住宅面积为70.43平方米,取暖费1,972.04元,物业费338元,被告只给付他公司取暖费1,800元,尚欠取暖费172.04元、物业费33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麻洪昌给付2013年取暖费尾款及物业费合计510.04元,并按1‰以日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龙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城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他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9月1日,王宝民、龙江县德利物业公司与他公司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王宝民将龙江县龙江镇学府家园小区供热和物业服务转让给他公司,由他公司提供有偿服务;3、(2014)龙江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龙江县学府家园业主委员会与龙江县德利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龙江县德利物业公司与王宝民签订的物业锅炉承包合同解除前,他公司与王宝民、龙江县德利物业公司签订供热服务转让协议。被告麻洪昌辩称,他不同意原告诉求,2013年的供热由王宝民负责,因为供热不好,王宝民口头答应给他减免500元(包含物业费),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20日,他向王宝民给付了1,800元的取暖费,所以物业费和取暖费他都已经给付完毕。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向王宝民和德利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和取暖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龙江县龙江镇学府家园小区供热承包人王宝民和龙江县德利物业有限公司,将该小区供热和物业管理事项转包给原告龙城物业公司,并签订转让协议,由原告为小区提供供热和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协议。被告麻洪昌是该小区的业主,其住宅面积为70.43平方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供热费28元/平方米,合计1,972.04元;物业费0.40元/平方米,合计338元。被告麻洪昌给付取暖费1,800元,尚欠取暖费、物业费合计510.04元。本院认为,原告龙城物业公司负责龙江县龙江镇学府家园小区的供热、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麻洪昌是该小区4号楼6单元601室的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的供热、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供热、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故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合法、合理的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该项诉讼请求明显偏高,超出了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本院予以调整,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85%计息。被告主张王宝民口头答应减免部分取暖费和物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洪昌给付原告龙江县龙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取暖费172.04元、物业费338元,合计510.04元,利息49.5元(2014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510.04元×4.85%×2),本息合计559.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麻洪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窦仕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