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5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1辆开往包头路方向的85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费振法乘车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小米牌MI4LTE-CMCC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9元)。赵得手后至本市黄浦区万商二手货市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24日21时许,在本市国顺东路XXX号“泳清池”浴室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4至5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