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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国民、刘李军等与毕文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刘李军,刘双军,毕文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860号原告王国民。原告刘李军。原告刘双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文瑞。原告王国民、刘李军、刘双军与被告毕文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福,被告毕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阳店线由东向西行驶,同车箱内乘坐有李三眉等三人,行至泽城桥路段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李三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阳城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549272元。被告辩称,是死者李三眉在路边拦住被告的车要求乘坐,不是被告让其乘坐的,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但被告家庭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毕文瑞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本人的无牌上豪110型正三轮摩托车沿阳店线由东向西行驶,同车车厢内乘坐有李三眉、张小呆、孟目鸟三人,该驾车行至泽城桥路段,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内乘员李三眉、张小呆二人受伤,李三眉经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文瑞存在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违法载人、在雨天行经岔路口弯道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等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所驾驶车辆系自己购买,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王国民系死者李三眉丈夫,原告刘李军、刘双军系死者李三眉儿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阳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李三眉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1372元(以每年17854元的标准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480元(以每年5296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48420元(以每年7421元的标准计算20年),交通费3000元,共计542723.5元。并提供死者李三眉与原告王国民的结婚证以及固隆乡府底村村委证明一份欲证实死者李三眉系原告王国民的唯一扶养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李三眉在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时被告支付医疗费2276.05元,并支付原告方现金3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医疗费单据一支。原告方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被告所说的是事实。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因死者李三眉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的标准计算17年;原告方关于丧葬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为10000元;李三眉死亡时被扶养人王国民55周岁,原告方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死者李三眉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不能视为王国民的唯一扶养人,故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根据以上分析,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6.05元,死亡赔偿金160718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计199774.0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毕文瑞驾车因车速过快导致侧翻,造成李三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毕文瑞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毕文瑞应当按照全部责任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毕文瑞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支付的款项在赔偿时可予以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毕文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民、刘李军、刘双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九万九千七百七十四元零五分(被告已支付的五千二百七十六元零五分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9227元,由原告王国民、刘李军、刘双军负担4932元,被告毕文瑞负担4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培珍人民陪审员  张振社人民陪审员  黄林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秀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