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4日生。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灵台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82034444026796、信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李某某丈夫郭某某经营货车、面包车均亏损,且在银行有贷款20万元,经济困难。2015年6月因债权人王某某催要15000元欠款,被告人李某某及丈夫郭某某无力偿还,2015年6月26日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郭某某持该信用卡从农行灵台县支行柜台取现20000元,其中15000元归还王某某,5000元用于其经营的“八宝商行”周转。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李某某无力偿还,灵台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杨某某通过打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多次催要透支款,后又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1日两次以书面的形式向李某某催要,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归还2200元欠款,下剩欠款无力偿还。至灵台县公安局立案时,被告人李某某共拖欠透支本金17799.6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2066.40元,合计19866.09元。破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追回赃款1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指控有向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偿还能力,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灵台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82034444026796、信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李某某丈夫郭某某经营货车、面包车均亏损,且在银行有贷款20万元,经济困难。2015年6月因债权人王某某催要15000元欠款,被告人李某某及丈夫郭某某无力偿还,2015年6月26日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郭某某持该信用卡从农行灵台县支行柜台取现20000元,其中15000元归还王某某,其余5000元用于其经营的“八宝商行”周转。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李某某无力偿还,灵台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杨某某通过打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多次催要透支款,后又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1日两次以书面的形式向李某某催要,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归还2200元欠款,下剩欠款无力偿还。至灵台县公安局立案时,被告人李某某共拖欠透支本金17799.6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2066.40元,合计19866.09元。破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追回赃款17000元。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灵台县支行归还卡号为62282034444026796信用卡透支本金尾款及利息315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了案件来源及由灵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拘传证,反映了灵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13时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执行拘传的事实。3.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反映了灵台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李某某缴纳了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4.信用卡办理资料,反映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灵台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5.催收回执复印件,反映了国农业银行灵台县支行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1日书面向被告人李某某催收透支款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反映了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分行信用卡与电子银行部经理王某甲代表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有关事宜。7.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反映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的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项。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证人郭某某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卡号62282034444026796信用卡取款凭证,反映了被告人李某某办理及透支信用卡的情况。9.证人郭某甲证言,反映了其儿子郭某某、儿媳李某某的联系电话及家庭经济状况。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催款短信记录、证人杨某某证言,反映了中国农业银行灵台县支行副行长杨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催要透支款的过程。11.证人王某某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反映了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丈夫郭某某之间债务情况,证实透支款去向问题。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反映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怀孕的事实。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卡号62282034444026796信用卡交易明细,反映了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10日该卡交易明细。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信用报告、账户查询清单,反映了中国人民银行灵台县支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行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丈夫郭某某财产情况。15.扣押清单,反映了办案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17000元、卡号为62282034444026796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的事实。16.发还清单,反映了办案机关将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7000元依法发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的事实。17.户籍证明,反映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年龄及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8.个人业务凭证,反映了被告人李某某归于2016年6月14日归还涉案信用卡下欠本金及利息315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全面地反映了本案的全部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限期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及时全额归还,拖欠透支本金17799.69元,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供认不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被追回赃款17000元,审理期间主动归还尾款及利息3152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晰然审 判 员 胡 锐人民陪审员 关燕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