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公安人员根据西宁市城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的报案,在西宁市城东区北小街“成人用品”店内查获“乐翻天”、“速勃延时999”、“三肾丸”等七种药品共计7盒16袋,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自2012年12月份开始经营该店,通过非法渠道购买“乐翻天”、“速勃延时999”、“三肾丸”等多种壮阳类药品进行销售。2015年9月9日,经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食药监稽函【2015】57号《产品定性意见书》认为:2015年9月9日在西宁市城东区北小街“成人用品”店内查获的上述7个产品,符合药品的特性,属于药品管理的范畴,但产品既无药品批准文号,又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及《医药产品注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7个产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普某某、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食药监稽函【2015】57号《产品定性意见书》;视听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药仍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