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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绍富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绍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绍富。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牛星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绍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绍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绍富、白玉莲(在逃)夫妇为达到骗取刘某钱财的目的,隐瞒了已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珠江帝景220号楼1单元1102号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于2013年6月11日与刘某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书》,协议确认孙绍富欠刘某人民币400万元债务,约定由刘某再支付给孙绍富夫妇650万元人民币后,即将作价为1050万元的该套楼房归刘某所有,双方还就《抵债协议书》予以公证。2013年6月15日、16日,刘某分二次在澳门向孙绍富支付了620万元港币,孙绍富出具了以抵债协议约定的北京房产为抵押、一个月内还清的借据。2013年6月24日孙绍富、白玉莲夫妇用上述房产作抵押,向他人借款900万元,之后孙绍富、白玉莲隐匿行踪。至此,扣除澳门期间刘某向孙绍富借款240万元港币,孙绍富实际骗得刘某港币380万元(折合人民币301.51万元)。之后刘某了解到该房屋被抵押的真相后报警,2014年12月9日,孙绍富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张家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7月24日刘某报警称,2013年6月11日,其与孙绍富、白永莲夫妇签订了《抵债协议书》,孙绍富、白永莲夫妇将自己的房子作价1050万元,抵顶欠刘某的400万元人民币债务,刘再支付给对方650万元人民币,此房屋所有权过户刘某名下。后刘某分两次共支付给孙绍富港币620万元,但发现该房屋早已抵押出去,孙绍富、白永莲夫妇失联。2、被告人孙绍富供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其与刘某签订《抵债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用其妻白永莲名下在北京的一套住房作价1050万元,偿还之前欠刘某债务400万元,刘某再支付650万元余款后,此房屋可过户到刘某名下,在抵顶给刘某之前没有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向第三方做出过处分,并做了公证,后其在澳门向刘某借了两笔款,共计620万港币,此二笔借款都用北京的房屋作抵押并承诺一个月还款。当时在澳门赌场其还借给刘某240万元,刘某还打了借条。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其与孙绍富、白永莲夫妇签订了《抵债协议书》,双方约定,孙绍富、白永莲夫妇用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220号楼1单元1102号的房子作价1050万元,用于抵顶欠其的400万元人民币债务,其再支付给对方650万元人民币,此房屋所有权即过户到其名下。2013年6月15日,其在澳门给孙绍富580万元港币,第二天又给了孙绍富40万元,两次合计620万元港币作为支付房款的一部分,当时孙绍富答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房子过户手续并写了借条,郄某某作为证明人签了字。2013年7月8日其发现这套房子被抵押了三次,才意识到被骗了。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其为刘某与孙绍富、白永莲夫妇办理了双方共同申请的《抵债协议书》的公证手续。5、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刘某和孙绍富、白永莲夫妇在签订抵债协议书时,其也在现场。6、证人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其与刘某、孙绍富等人在澳门期间,孙绍富向刘某借过二笔钱,一笔580万港元,一笔40万港元,其当时作为证明人签的字。7、证人燕某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在澳门置地酒店,刘某让其二次交给孙绍富620万元港币。孙绍富给刘某240万元时其也在场并在借条上签了字。8、证人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在澳门置地酒店,其见刘某安排人给孙绍富取了580万元港币的现金,第二天下午,刘某又给了孙绍富40万元港币。9、证人解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其在澳门置地酒店,见刘某安排人在酒店取款处取款,之后给了孙绍富580万元港币的现金,第二天下午,刘某又给了孙绍富40万元港币现金。10、证人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某、解某、孙绍富一起吃饭后回到澳门置地酒店,刘某安排人给孙绍富取房款,当时给了孙绍富580万元港币的现金,刘某说余下的40万元明天再给孙绍富。11、被害人刘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抵债协议书》、公证书及借据等书证,证实了孙绍富因欠刘某债务而将其妻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220号楼的一套楼房有条件地抵顶给刘某以及其在澳门收到刘某给付的港币620万。庭审中,上述书证向孙绍富出示,其无异议。12、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其与借款人孙绍富、白永莲夫妇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以白永莲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20号楼房作抵押,办理公证借款580万元,2013年6月26日,孙绍富还了本金及利息,但该房产证和他项权利证一直在其本人处。13、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其与孙绍富、白永莲夫妇办理了借款事宜,以白永莲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20号楼房作抵押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之后其将745万元打到白永莲的账号上。14、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说明记载:借款人孙绍富截止2013年6月13日拖欠贷款本金1514851.97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0412.78元,合计1525512.15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拖欠贷款本金1514851.97元,拖欠利息及罚息64816.50元,合计1887346.74元。15、北京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记载:白永莲需要归还该公司具体款项为人民币745万元,2013年8月起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及服务费594.51万元。16、中安盛世(北京)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涉案的抵押房屋2013年6月11日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1012.08万元,楼面单价每平米40733元。17、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3)宣县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白永莲、孙绍富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40万元(此款系《抵债协议书》中所涉及400万元债务之一)。1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19时,张家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干警将孙绍富抓获。19、户籍证明及结婚证记载了孙绍富、白永莲身份的基本情况。20、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15日、16日是周末,外汇停止交易,根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公布的2013年6月14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港币兑人民币0.79345元。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绍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订立、履行合同中,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钱款301.5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于诈骗刘某人民币240万元的指控,经查,此笔款已经体现在抵账协议中,又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调整,故不应计入合同诈骗数额,不予认定。对于孙绍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澳门期间没有拿刘某的现金而是泥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燕某、解某、高某证言均证实孙绍富取得的是现金,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孙绍富书写的借据相吻合,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明知孙绍富将该笔款用于赌博、故不受法律保护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及刑事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绍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绍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孙绍富犯罪所得赃款。孙绍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孙绍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在澳门借给孙绍富的是620万元泥码,不是现金,刘某明知孙绍富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不受法律保护。《抵押协议书》内容真实,孙绍富当时亦有履行能力,也愿意偿还,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本案属民事纠纷。应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上诉人孙绍富及其妻白玉莲(在逃)隐瞒已用北京朝阳区广渠路28号珠江帝景220号楼1单元1102号房屋向民生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和姚某抵押借款,尚欠巨额借款不能偿还的事实,与刘某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作价1050万元人民币,抵顶孙绍富欠刘某的400万元人民币债务,刘某再支付给孙绍富650万元人民币差价,房屋归刘某所有,并进行了公证。6月15日和16日,刘某在澳门分两次向孙绍富支付620万元港币。6月24日,孙绍富夫妇又用该房屋作抵押向他人借款900万元。至案发时,扣除在澳门期间孙绍富借给刘某240万元港币外,孙绍富尚欠刘某38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301.5万元不能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抵债协议书、公证书及借据、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说明、北京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结婚证等书证、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姚某、孙某乙、赵某、孙某甲、郄某某、燕某、肖某、解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孙绍富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孙绍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孙绍富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孙绍富隐瞒已设立房屋抵押借款真相,与刘某订立房屋抵债协议,骗取刘某620万元港币后,再次用该房屋向他人抵押借款,案发时尚有300余万元人民币不能偿还。孙绍富另有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1200余万元,涉案北京房产亦被法院查封。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诉称不构成本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绍富向刘某出具合计借现金620万元港币的借条、一审出庭证人燕某、高某等的证言、受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均证实,刘某借给孙绍富的是现金,孙绍富对在澳门期间向刘某借款620万元港币的事实始终供认,具体支付方式不影响对孙绍富犯罪的认定。诉称刘某在澳门明知孙绍富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和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绍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案发时有300余万元不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决认定孙绍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绍富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绍富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武代理审判员  赵成燕代理审判员  宋雪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