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奎芹,迟长发,鄂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奎芹,鄂文志,迟长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6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奎芹,女,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文志,男,满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系吉林省东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迟长发,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东辽县。再审申请人张奎芹与被申请人鄂文志、迟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奎芹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纠纷不是借款纠纷而是合伙投资转让债务纠纷,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合伙人鄂文志与张奎芹私下协商转让鄂文志的入伙出资,另一合伙人迟长发并不知情,该事实已被东辽县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确认,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本案应按合伙纠纷审理。(二)张奎芹一审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审不符合民事诉讼代理制度。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一、二审虽然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是按照合伙出资转让纠纷来审理的,并未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出资转让行为效力问题。张奎芹提出迟长发对其与鄂文志之间转让出资行为不知情,因此,主张转让行为无效。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在本院询问中,张奎芹的委托代理人称在支付给鄂文志2万元出资转让款时,其中的1万元是其借给迟长发的。这一事实说明迟长发对转让一节是知情的,张奎芹称迟长发对转让一事不知情没有依据,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迟长发不同意出资转让之事。鄂文志提供的2013年3月1日的230000元欠据落款处只有张奎芹一人签字,并没有迟长发签字,张奎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让方还有迟长发,该出资转让款应由张奎芹负责偿还。(三)张奎芹的委托代理人郑文琦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但一审庭审张奎芹本人已出庭,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张奎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奎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雪田审 判 员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