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梁炎佳、陈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梁炎佳,陈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罗天,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欣,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炎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秀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梁炎佳、陈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炎佳、陈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提供循环贷款额度300000元,有效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的房产为原告对两被告享有的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0000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18个月等。签约后,原告向两被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同时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因涉入诉讼被其他法院查封,两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履约能力明显下降的事实已实际发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8GFA20121887号);2、被告梁炎佳、陈秀梅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14172.42元以及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889.17元,罚息为666.92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730元;4、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梁炎佳、陈秀梅所提供购的抵押物,即佛山市禅城区xx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公告费1000元。被告梁炎佳、陈秀梅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炎佳、陈秀梅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梁炎佳、陈秀梅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3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2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梁炎佳、陈秀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梁炎佳、陈秀梅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梁炎佳、陈秀梅签订的上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告梁炎佳、陈秀梅提供的抵押物为佛山市禅城区房产,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梁炎佳、陈秀梅(借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GFA20121887号),约定:借款金额总计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8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7562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梁炎佳、陈秀梅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涉案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原告核发的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xx,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梁炎佳、陈秀梅,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种类为抵押权。因被告梁炎佳、陈秀梅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梁炎佳、陈秀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4172.42元、利息5889.17元、罚息666.92元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秀梅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程序处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住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该住所属本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以及被告梁炎佳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故我国内地法律与本案存在最密切联系,本院依法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与本案两被告签订的上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梁炎佳、陈秀梅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8GFA20121887号)并要求被告梁炎佳、陈秀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炎佳、陈秀梅将其名下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xx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梁炎佳、陈秀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依法处分被告梁炎佳、陈秀梅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97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被告梁炎佳、陈秀梅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8GFA20121887号)。二、被告梁炎佳、陈秀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借贷款本金214172.42元和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5889.17元、罚息666.92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梁炎佳、陈秀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以依法处分佛山市禅城区xx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115元,由被告梁炎佳、陈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及被告梁炎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秀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 君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 燕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徒丹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