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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德喜与邹平县公安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德喜,邹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住所地邹平县黛溪三路438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淑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德喜因诉被申请人邹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喜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是非正常上访而不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二审法院混淆了上述二者的概念,没有采纳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证明材料,认定事实错误。2.证人证言应为直接证据,不能为传来证据,一、二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应采纳。3.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同时适用训诫和行政拘留措施,被申请人不能在申请人被训诫后再拘留申请人。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工作说明、证人证言以及王德喜本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德喜无视《信访条例》等法规规定及训诫内容,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邹平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履行法定程序后,认定王德喜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王德喜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和移交的法律手续,并非直接针对其是否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及被训诫的事实,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答复立案和移交的法律手续不存在,不能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违法事实不存在。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案不存在一事双罚的情形。王德喜关于邹公韩店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已经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王德喜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德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