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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继远与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远,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民初50号原告陈继远,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7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仲文,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平。委托代理人李玲,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继远与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林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远及其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陈继远代表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青川县旅游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溪古城管理用房,工程地点为青溪镇。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陈继远实际施工建设(包工包料),并由原告陈继远承担所有规费。工程于2010年7月28日开工,2012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直接费结算价为2185248元,减已拨付工程款1729066.55元,再减质保金21852元,应拨付工程尾款434329.45元。青川县旅游局已于2015年8月3日将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收的工程尾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该工程是事实,但是有三点,一是要求核实账单我公司具体给原告支付了多少钱,我现在不知道,要财务才知道。二是原告还应向我公司按合同支付管理费。三是原告与我公司还有另一个工程上的纠纷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投标文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3、竣工申领验收审计结算通知书、4、原告施工时购买木材的票据、5、青川县旅游局的情况说明一份、6工程项目的结算、7、财政局文件一份,8、青川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9、青川县旅游局证明一份,及证人两个,上列证据证明被告中标该工程是事实,而且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审计、结算、验收无异议,对证据5、9、有异议,公章不一样。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4、我公司与陈继远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应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给公司在工地人员支付工资。及原告与我公司有另一个工程上的纠纷,尚待解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是其提供的另一个工程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我们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系另一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青川县旅游景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青溪古城管理用房)工程,2010年5月19日,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川县旅游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被告中标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陈继远进行施工,工程发包价为1976500元,工程实际造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造价为准。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上缴管理费按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2%收取。之后,原告实际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29日该工程经青川县审计局进行了审计,最终工程审定金额为2185248元,业主单位青川县旅游局在扣除了工程质保金21852元后将剩余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28500元,另查明青川县税务局在青川县旅游局代扣除税金60566.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得到了业主单位的承认,因此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陈继远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总造价2185248元,扣除已缴纳税金60566.55元,及工程质保金21852,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管理费43704.9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9124.4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628500元,剩余款项430624.49元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继远支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有其他工程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建议被告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继远工程欠款430624.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815元,由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林人民陪审员  宁国芳人民陪审员  王明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文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