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广君与宁波海港冷冻食品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君,宁波海港冷冻食品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960号原告:李广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港冷冻食品厂。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峡山村。诉讼代表人:罗水林(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67********),该厂清算组组长。原告李广君为与被告宁波海港冷冻食品厂(以下简称海港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珍方,被告的诉讼代表人罗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君起诉称:被告海港厂成立于1980年11月8日,注册资本780000元。1998年9月10日,被告被宁海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1月5日,经被告出资人宁海县强蛟镇人民政府决议,同意成立清算组对被告进行清算。清算组向已知债权人送达了债权申报通知,并在2015年1月19日在《宁海日报》、《东南商报》刊登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向被告的清算组作了债权申报。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3268000元,经该清算组审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为4769700元(其中代偿本金3213000元,计算至2014年的年底利息1556700元)。另,原告占有并使用被告名下的土地与厂房,经清算组审查确认截止2014年年底原告应付被告租赁费1029700元。为此,原告实际对被告享有债权3740000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清算组通知原告因被告清算组的清算方案未获批准而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海港厂享有债权374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宁海德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海港厂清算方案》、《清算公告》各1份,证明:(1)原告代被告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60000元,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50000元,偿付浙江省水产局30000元,偿还大庆市糖业研究有限公司80000元的事实;(2)清算方案另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1556700元,原告应付被告租赁费1029700元的事实。2.2006年1月17日的《收款收据》、《还款协议书》,2008年4月25日的《收据》、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结合上述《报告书》,证明:被告欠农业银行桥头胡办事处借款本金1867000元,农业银行桥头胡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将债权转让给华威公司,原告以500000元的对价从华威公司处受让该债权的事实。3.《还款协议》、(1997)甬东法经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收据3份,结合《报告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偿付宁波经济发展有限总公司300000元,实际垫付230000元的事实。4.宁波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付100000元的事实。5.夏春辉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付奉化外贸公司100000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付宁海县协作办100000元的事实。7.尤玉仙、李聪苗分别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尤玉仙、李聪苗借款80000元、60000元的事实。8.工资清单11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86000元的事实。9.1999年8月18日的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宁海县财政局250000元的事实。10.2007年4月23日的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峡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海港厂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应由清算组确认有异议。第一,农业银行桥头胡办事处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债权1867000元,系原告以500000元的对价从华威公司处受让的,原告因此而对原告享有的借款债权是1867000元还是500000元,应由法院认定。第二,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和应扣租金的计算是否合理,亦应当由法院认定。被告海港厂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5、6、7、8、9、10,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所涉债权1867000元,系由原告以500000元的对价从华威公司受让的,清算组无法确定应认定该债权的数额1867000元还是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支付给华威公司500000元,但华威公司已将该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867000元全部让与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相应权利,不能根据原告给付华威公司500000元的事实而认定原告享有的债权为500000元。因此,本院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庭审后认为应按实际代偿数额222386元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正当,故本院认定该笔代偿债权为222386元。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11月8日,海港厂开办。1994年5月6日,海港厂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780000元,企业性质为集体,开办单位为宁海县强蛟镇人民政府。1998年9月10日,海港厂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海港厂成立清算小组,开展清算工作。后因部分清算工作尚未完成,经宁海县强蛟镇人民政府决议,同意成立海港厂清算组,具体开展清算工作。2015年1月19日,海港厂在《今日宁海》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向海港厂清算组申报其在被告海港厂经营期间代海港厂偿付债务3268000元,具体如下:1.海港厂原欠农业银行桥头胡办事处借款1867000元,农业银行桥头胡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将债权转让给华威公司,华威公司以500000元价格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代偿被告原欠宁海县财政局的欠款250000元;3.代偿海港厂欠建设银行宁海支行的欠款60000元;4.代偿海港厂欠工商银行宁海支行的欠款50000元;5.代偿海港厂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峡山信用社的欠款50000元;6.海港厂欠宁波经济发展有限总公司的欠款300000元,实际代偿223386元;7.代偿海港厂欠宁波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的欠款100000元;8.代偿海港厂欠宁海县协作办的欠款100000元;9.代偿海港厂欠浙江省水产局的欠款30000元;10.代偿海港厂欠尤玉仙借款80000元、李聪苗的借款60000元;11.代偿海港厂欠大庆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的欠款80000元;12.代偿海港厂欠奉化外贸公司的款项100000元;13.代海港厂支付1993年至1997年期间的工人工资86000元;14.代偿海港厂欠沈家门制铁检管厂35000元;15。代偿海港厂欠宁波瓶厂20000元。2015年3月3日,经宁海德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开办的宁海广通旅游用品开发有限公司租用被告的土地及厂房,至2014年12月,尚欠租费1029700元。2015年6月3日,海港厂清算组作出清算方案,清算方案确认李广君代偿海港厂债务3213000元,对上述14、15两笔款项不予确认,并参照李广君代偿时间起始日至2014年年底的中间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年底利息合计1556700元,并确认被告应收宁海县广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租金1029700元。2016年2月20日,海港厂清算组以清算方案报宁海县强蛟镇人民政府审批未获准为由,通知原告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广君对被告海港厂享有的债权的认定问题,本院从以下方面分述之:第一,原告以500000元从华威公司受让华威公司对被告海港厂享有的债权1867000元,应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额是500000元还是186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海港厂清算组对华威公司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受让的原农业银行桥头胡办事处的借款债权1867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华威公司1867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华威公司以500000元的价格将债权1867000元全部让与原告,原告因此而取得原华威公司的债权人地位并有权向被告海港厂主张全额债权1867000元,而不能以原告受让债权的对价作为认定原告对被告海港厂债权数额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笔债权主张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代偿债权数额的认定。关于宁波经济发展有限总公司的300000元代偿债权,被告庭审后认为应按原告实际偿付的数额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海港厂欠该公司300000元债务属实,且经原告偿付222386元后被告海港厂与宁波经济发展有限总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了结,但原告作为代偿人向被告海港厂追偿,应以实际代偿数额为限,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该笔代偿债权为22238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代偿债权,被告海港厂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总计代偿债权数额为1268386元。第三,关于利息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海港厂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方案可知,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代偿时间起始日算至2014年年底,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是,清算方案计算的利息1556700元中,关于宁波经济发展有限总公司的代偿债权的利息应当扣除以基数300000元减222386元部分的差额利息合计74866元,为此,本院认定被告海港厂应付原告利息为1481834元。第四,关于应扣租金计算合理与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应扣除其开办的宁海县广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欠被告的租金1029700元,系经宁海德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得出,且被告海港厂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方案对租金亦已确认,现被告海港厂对租金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宁海县广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付租金1029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均同意抵销,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对被告海港厂享有的债权应为:受让华威公司的债权1867000元,其他代偿债权1268386元,债权利息总计1481834元,扣除应付租金1029700元,合计3587520元。该债权为合法有效的债权,被告海港厂在清算过程中应当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广君对被告宁波海港冷冻食品厂享有债权3587520元;二、驳回原告李广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720元,减半收取18360元,由原告李广君负担610元,由被告宁波海港冷冻食品厂负担1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薛静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