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林与江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江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1487号原告:张林,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江深,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林诉被告江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被告江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被告江深于2015年4月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深辩称:我确实借原告10000元钱,欠据上的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捺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深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张林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6年5月25日一次性还清该款,被告江深为原告张林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原告张林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被告江深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林起诉主张被告江深给付借款10000元,提交了被告江深出具的欠条1份加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江深应自2016年5月26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林借款1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