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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带至驻马店市公安局,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市新阳高速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停在路东侧的豫Q×××××轻型货车及发生故障豫Q×××××号货车连环相撞,致使正在维修豫Q×××××号货车的余某死亡。经鉴定,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1.09/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事实。还查明,被害人余某的近亲属已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本院已生效的(2016)豫170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使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关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荣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