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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政府、姚金宏与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政府、姚金宏行政处罚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政府,姚金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4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民主路。法定代表人王献臣,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闫艳春,河南省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金宏(曾用名姚崇山)。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封丘县政府)因姚金宏诉其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封丘县政府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封政土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封政土决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⒈二审法院无视其提交的证据,仅以再审被申请人姚崇山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两份裁判文书以及一份房管所证明认定姚崇山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明显错误。⒉涉案土地2005年已经列入规划道路红线范围,二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姚墨林等人与姚崇山就涉案土地达成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封政土决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封丘县政府6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明显错误,理应撤销。本院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2002)新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以及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1988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1985年封丘县政府下发封政(1985)56号文件时,应退还给姚家的原房屋尚未拆除,姚墨林等人对其祖传宅基及所占土地享有合法权利。虽然再审被申请人姚金宏(曾用名姚崇山)不是上述两份裁判文书的当事人,但是在封丘县王村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姚墨林等人已于2000年11月21日将祖传宅基所有权传于他们中的周金兰之子姚崇山继承,该事实与有关乡政府、村民委员会同日出具的证明相符。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姚崇山与其申请确权的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有关缺乏利害关系、转让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封丘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封丘县政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