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杏宜与梁世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宜,梁世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066号原告李杏宜,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周惠霞,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珊,系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世镜,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靖尧,男,199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惠霞,被告梁世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靖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3872.37元(含医疗费234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49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2432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2.9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世镜的答辩意见:被告梁世镜垫付了15010.89元费用,该费用不包括原告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及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1.被告梁世镜驾驶的车牌号为粤Y×××××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对于有病历对应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对于自费用药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3.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4.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达到452天,其误工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踝部骨折的误工时间应为120天;5.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此,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的结论作出后在相应支付;7.对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此外,请求法院核实被告梁世镜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有效,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8时许,被告梁世镜驾驶车牌号为粤Y×××××号小轿车自南向东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安宁路天天商场对开时,因操作不当,与驾驶车牌号为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杏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世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6日,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3233.09元,其中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梁世镜垫付9233.09元,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垫付6000元;期间,被告梁世镜还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563.8元、护理费1250元、拐杖费90元和膝关节矫形器费2800元。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处皮肤挫擦皮损,甲状腺手术后;出院情况为左膝关节轻肿,局部轻压痛,膝关节伸曲功能受限,踝趾动好;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出院带药。同年1月18日,被告梁世镜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824元。2016年1月11日至同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026.82元。在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的时段内及第二次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408.97元。2016年3月30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年4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翰东纸类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误工证明》,注明:李杏宜自2013年7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4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养,休养期间未发放工资。粤Y×××××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的母亲罗女出生于1928年6月12日,至原告定残时的年纪为88周岁,罗女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子女,其中2个儿子已故。经核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99424.1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肇事车辆粤Y×××××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先由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已垫付了6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还应赔付原告4000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29868.88元(附表第1至3项);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附表第4至9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49555.27元。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依交强险向原告赔付114000元(4000元+110000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79424.15元(29868.88元+49555.27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梁世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79424.15元应由被告梁世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世镜已垫付原告9233.09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梁世镜应向原告赔偿70191.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梁世镜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李杏宜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杏宜人民币70191.06元;三、驳回原告李杏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9.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杏宜负担329.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秋燕附表:(单位:元)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3435.7938668.88有发票为凭,且被告梁世镜垫付了9233.09元,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垫付了6000元,原告支付了23435.79元。2营养费2000500无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700原告第一次住院24天,被告梁世镜垫付了伙食费563.8元;第二次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700元;原告仅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490490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0元已由原告垫付;第二次住院7天,按70元/天计算为490元;原告仅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5243222750.67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453天,原告主张按452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22750.67元。6残疾赔偿金126314.58126314.6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至原告定残时,原告的母亲88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原告父母共生育了6个子女,其中2人已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5年×20%÷4=5543元;两项合计126314.6元。7鉴定费15001500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8000被告梁世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已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交通费2000500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较重的伤情并住院治疗,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合计199424.15第6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