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子键与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键,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753号原告:刘子键,男。委托代理人:刘海然(系刘子键之父),男。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迪,女。原告刘子键与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键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然、被告骏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键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优惠资格保证单),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吉林市珲春街地下商业街项目“骏弘艾尚街”的商铺,铺位号D334。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部购房款492643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招商宣传广告单中承诺该商铺位于儿童商品经营区。一年后,被告私自变更规划设计用途成食品餐饮经营区。由于改变经营项目,不能实现原告当初购买的目的,被告明示违约。由于被告违约致使退铺,被告已返还部分房款312643元,并签订退剩余房款的确认书,约定2016年1月退还剩余的18万元。至今已逾期未付,被告再次违约,且不同意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退还购房款18万元;2、购房款本金492643元,自交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赔偿利息,计102538元,以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骏弘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欠退铺款18万元属实,被告同意返还。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年利率8%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被告不同意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刘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优惠资格保证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商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证明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的依据;2、收据复印件4张(原件在退铺时已经退还给被告,其中3张一起换取了第四张,因为设计发生变化,所购店铺面积减少,退回购铺款671元),证明原告交付购铺款全款,同时证明交款时间和交款金额,共计交付购铺款492643元;3、被告在原告购铺时发放的宣传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商铺D334号原位于儿童区,后被告变更规划设计为食品区,被告违约导致退铺,宣传单上被告承诺享有每年8%的稳定回报;4、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档件一份,证明被告退还原告4次房款的事实,共计返还312643元;5、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确认书,退铺款本金剩余金额为18万元;6、照片原件3张,证明D334号铺位正在营业,是经营小吃类,该区区域是食品经营区。被告事实上已经变更规划设计,广告单上该区域是儿童商品经营区,实际现在为食品经营区。上述证据,经骏弘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一,该优惠资格保证单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原告所称8%计息系原告理解错误,购房意向是投资的享有商铺总款三年24%返租回报,而原告购铺意图是自营,不适用此条;第三,该项说明也不是关于计息的记载。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广告单是被告的宣传手段,不是商铺最后用途,关于铺位年享8%的稳定回报,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明被告变更规划设计,原、被告双方签订优惠资格保证单时并未约定D334号用于儿童商品经营。骏弘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刘子键提供的证据1、3,骏弘公司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5,骏弘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骏弘公司开发位于吉林市珲春街地下商业街“骏弘·ai尚街”项目。2012年7月19日,刘子键向骏弘公司交款20万元,又于9月24日交款293314元。2012年9月24日,刘子键与骏弘公司签订《优惠资格保证单》,约定:代金劵金额5000元,意向用途自营,付款方式一次性,优惠折扣9.1折,铺位号D-334,建筑面积14.85平方米,折后单价33219元,折后总价493314元,已付款40万元,今日交款93314元,优惠资格保证金额总计493314元。其中“说明”第2条为:优惠资格购铺意向用途是投资的,将享有商铺总款的3年24%返租回报,直接抵扣房款。刘子键所购D-334铺位原规划设计位于“浪漫紫街,未来休闲娱乐之都”,经营品类:童装、童鞋、儿童早教、儿童玩具、儿童娱乐。2013年4月22日,因铺位测绘面积减少,骏弘公司退还刘子键671元。后因D-334铺位所在区域改变经营类型,刘子键于2014年4月8日与骏弘公司协商解除合同,骏弘公司当日向刘子键退款10万元。又于9月30日退款2万元,11月20日退款172643元,2015年2月17日退款2万元。以上骏弘公司共计退款312643元。2015年11月20日,骏弘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骏弘公司同意于2016年1月末前将客户刘子键(铺位号D334)剩余退铺款18万元支付完毕。骏弘公司至今未退还该18万元款项,刘子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子键为购买铺位而与骏弘公司签订《��惠资格保证单》,《优惠资格保证单》包含铺位号、用途、面积、价格等内容,应当认定双方达成了铺位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刘子键根据铺位所在区域的经营类型购买铺位用于自营,而骏弘公司改变了该铺位所在区域的经营类型,刘子键即以购买铺位之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退铺。现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刘子键要求骏弘公司返还剩余购铺款并赔偿已付购铺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刘子键对于购铺款利息要求按年利率8%计算,因《优惠资格保证单》承诺的年8%返租回报率针对的是用于投资的购买铺位者,并非针对用于自营的购买铺位者,故该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又并非其实际损失范围,不能成立,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自交付购铺款之日即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其中本金10万元计算至2014年4月8日止,本金2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本金17264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金2万元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金18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上利息计算为47001元;对于剩余退铺款18万元,骏弘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末前支付完毕,现逾期未付,构成违约,骏弘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赔付刘子键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自2016年2月1日起,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持该18万元的利息。关于骏弘公司关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故不予赔偿利息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刘子键交付了购买铺位全款,后因骏弘公司改变了刘子键所购铺位所在区域的经营类型而解除铺位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骏弘公司应赔偿刘子键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其次,合同解除后,骏弘公司此前占有刘子键的购铺款即失去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获取了占有购铺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收益,而刘子键却相应地遭受了利息损失,骏弘公司亦应予以偿还。故,骏弘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子键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子键购铺款18万元;二、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子键购铺款的利息47001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自2016年2月1日起,本金18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子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元(原告刘子键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刘子键负担758元,由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