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海龙、王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海龙,王永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717号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西路185号1幢。法定代表人尤国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莹,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慧,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龙。被告王永喜。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建设公司)与被告王海龙、王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龙、王永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伟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海龙签订借贷合同,双方暂定借款金额为145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被告王永喜作为担保人。同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实际出借给被告王海龙130万元。但被告王海龙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永喜应当对其债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被告判令:1、被告王海龙返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承担贷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8831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2、被告王永喜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海龙、王永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人、甲方)、被告王海龙(借用人、乙方)、王永喜(担保人、丙方)签订借贷合同,载明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从事建筑施工经营活动,后于2012年4月承包了甲方龙仪分公司,乙方现为清偿其个人经营债务,拟向甲方借用部分款项。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出具145万元(暂定数额,实际金额以借款为准)给乙方,提供借款的方式为承兑汇票或现金,或部分承兑汇票、部分现金。出借时间暂定为2014年11月30日前(实际出借时间以借据为准),乙方须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乙方按约偿还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乙方未能按约及时偿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则自出借之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偿付借款的,所偿付的款项抵付偿付之日止应付的利息,余额冲抵借款本金。丙方自愿以丙方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双沟镇双沟村张套组,所有权证号为江村房证字第141209009,土地使用证号为012-018的房屋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王海龙100万元、给付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0万元),被告王海龙在暂付款凭证中借款人一栏处签字。另查,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2月11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陈述双方未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即扬州市江都区双沟镇双沟村张套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王永喜承担担保责任即为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王永喜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贷合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暂付款凭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龙偿还借款,其提供了借贷合同、款项交付凭证、暂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借贷合同中的出借人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权利义务的承继,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海龙未能按约及时偿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则自出借之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王永喜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双沟镇双沟村张套组房屋为被告王海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无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97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海龙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