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南香子与灵宝市公安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香子,灵宝市公安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香子,女,193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杜江义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沈银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卫铁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延奇伟,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南香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香子的委托代理人沈银仙、常金生,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延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灵宝县公安局采矿队与灵宝县大湖金矿因联合采矿协议发生纠纷,1988年6月28日大湖金矿将灵宝市公安局采矿队卖给阳平第二选厂的一车金矿石挡住,卸在阳平镇大湖峪口柏树坡跟路边,次日下午大湖金矿组织数十人及车辆强行去拉该车矿石。原灵宝县公安局采矿队民警李志强前去阻拦拉矿并掏出手枪,行至矿车后约十米处被大湖金矿数人围住推搡,并将李志强逼下河沟,李志强打开枪机保险顺河沟行至车前方欲阻止装车,并说只要开车就打汽车轮胎,又被大湖金矿职工围住阻止李志强到汽车跟前,有人喊:“把枪收起来”、“把枪夺了”等话。此时汽车司机杜江义(南香子之子)在李志强身后拍李志强肩膀说话,李志强扭转身枪响,子弹击中杜江义胸部,致杜江义当场死亡。1989年10月9日,灵宝县人民法院作出(1989)灵法刑判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志强为阻止他人拉矿而使用武器,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间接)杀人罪,判处李志强有期徒刑五年。后南香子因其三子杜江义死亡的赔偿事宜,多次向灵宝市公安局反映,直至2013年4月1日南香子向灵宝市公安局递交赔偿申请书,2013年5月13日灵宝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南香子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灵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南香子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裁定对南香子的起诉不予受理。南香子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三行终止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案由灵宝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灵宝市人民法院立案后,申请异地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三行辖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案件移交卢氏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20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卢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南香子的诉讼请求。南香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三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2014年12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现南香子提起民事起诉,认为灵宝市公安局的民警李志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死亡,灵宝市公安局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要求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电话费、咨询费、打印费、邮寄费等损失共计7172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灵宝市公安局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南香子生育长子杜满时、次子杜建国,三子杜江义。杜江义死亡后,1988年、1989年灵宝市公安局给南香子家人解决3个农转非户口,灵宝县公安局采矿队给大湖峪金矿6477.93元用于支付杜江义的丧葬费及招待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1988年6月28日灵宝市公安局的民警李志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犯故意(间接)杀人罪致南香子的儿子杜江义死亡,灵宝市公安局在事发后支付了丧葬费和招待费,灵宝市公安局又帮助南香子的家人农转非,灵宝市公安局在事发后已经对南香子的损失进行了一定的补偿,有身份证、户口本、灵宝市朱阳镇朱阳村8组证明、灵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寇某、刘某、杨某、郭某、李某的证言、灵宝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院行政裁定书、卢氏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裁定书、本院行政判决书和驳回申诉通知书、河南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灵宝市来信事项告知单、会议纪要、会审纪要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南香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灵宝市公安局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故灵宝市公安局辩称南香子提起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香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2元,由南香子负担。宣判后,南香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自杜江义死亡后,南香子一直积极主张权利,从未中断。南香子提交的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充分证明了南香子自1990年至2015年为解决赔偿事宜,常年奔走在公安局、法院、人大、检察院、灵宝市信访办等单位之间,事情都没有得到解决,公安局多任局长都表示要处理到底,但最终没有落实。2、本案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事实证明,南香子从未放弃过要求赔偿的权利,只是由于种种客观障碍导致南香子不能行使请求权,本案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灵宝市人民法院(1989)灵法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灵宝市公安局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公安局就是民事赔偿主体,灵宝公安局应当进行赔偿,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南香子诉讼请求有违公平正义。4、一审未让南香子证人出庭,没有对灵宝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没有保护南香子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灵宝市公安局赔偿南香子各项费用717227元。灵宝市公安局答辩称:1、原审灵宝市人民法院在原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明确告知南香子有权提出民事诉讼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并邮寄送达了传票,但是南香子经过了二十五年后才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在一审庭审中,南香子的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六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且这些书面证言的意思表示都是非常明确的,一审法院保障了南香子提供证据的诉讼权利。在一审庭审中虽然灵宝市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但这些复印件的原件都是由国家机关保存的档案资料,均有原件可以核对,不需要鉴定,且在一审中南香子未对复印件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南香子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7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1988年6月28日灵宝市公安局的民警李志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犯故意(间接)杀人罪致南香子的儿子杜江义死亡。南香子2015年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灵宝市公安局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南香子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已经超过二十年。南香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对权利被侵害不知情或人身自由被限制等客观障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延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形,故灵宝市公安局辩称南香子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正当,南香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香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2元,由南香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晓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