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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石立忠,张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峰锋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立忠,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张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立忠,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226号,组织机构代码55130XXXX。负责人张佳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瑞,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石立忠因与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铁锋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龙江银行铁锋支行与张瑞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张瑞向龙江银行铁锋支行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月利率千分之6.3,借款种类为下岗再就业,用途为经营。石立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注明:“第二条、丙方石立忠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十二条2、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止”。合同签订后龙江银行铁锋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张瑞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张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龙江银行铁锋支行多次催要,保证人石立忠于2012年4月20日向龙江银行铁锋支行出具了还款计划,石立忠并于2012年5月30日向龙江银行铁锋支行还款900元。张瑞现尚欠龙江银行铁锋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0元,利息10552.21元(截止2013年12月5日)。此借款经龙江银行铁锋支行多次催要,张瑞至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成立。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7日,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此保证期间内保证人石立忠于2012年4月20日向龙江银行铁锋支行出具了还款计划,于2012年5月30日向龙江银行铁锋支行还款900元,本案立案时间2013年12月1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龙江银行铁锋支行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对石立忠提出的龙江银行铁锋支行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及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龙江银行铁锋支行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向龙江银行铁锋支行履行还款义务。龙江银行铁锋支行要求张瑞偿还借款本金19100元、利息10552.21元(截止2013年12月5日)及要求保证人石立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瑞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江银行铁锋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0元、利息10552.21元(截止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二、石立忠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张瑞负担,石立忠负连带清偿责任(已由龙江银行铁锋支行垫付)。判后,石立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07年11月29日,石立忠与龙江银行铁锋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且本案贷款是在一年以后才发放,应当征得石立忠的同意才能进行发放,因龙江银行铁峰支行属于违规发放贷款,故石立忠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办理贷款所用的下岗失业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均系假证,龙江银行铁锋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仍然属违规发放贷款;三、本案贷款2010年7月29日到期,石立忠的担保责任应在2012年7月29日前结束,故石立忠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立忠不承担保证责任。龙江银行铁峰支行二审答辩称:一、本案贷款于2007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贷款和担保合同,但由于市财政部门已完成本年度下岗证发放任务,故该笔业务停止办理,直至2008年7月30该笔业务经审批后开始发放贷款。该笔贷款期限2年,到期之后,由于张瑞未能还款,且无法联系,故龙江银行铁峰支行于2012年5月30日催缴担保人石立忠,石立忠向龙江银行铁峰支行递交还款计划,并替张瑞还款900元,但石立忠以后再无还款;二、因2012年5月30日石立忠替张瑞还款900元,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三、本案贷款所用的工商营业执照和下岗证均系真实证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石立忠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系真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龙江银行铁锋支行已经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借款人以及保证人均应当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一审判决由石立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石立忠二审提出本案办理贷款所用的下岗失业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均系假证,龙江银行铁峰支行系违规发放贷款,以及石立忠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时限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2012年5月30日石立忠替张瑞还款900元,石立忠的保证责任期限应当从该还款时间重新计算,石立忠未超过其保证时限。同时石立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办理贷款所用的下岗失业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均系假证,故本院对石立忠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石立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