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秉珍与马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秉珍,马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1592号原告张秉珍,住阿瓦提县。被告马严芳,个体户。原告张秉珍诉被告马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秉珍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马严芳向原告张秉珍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1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000元,合计103000元。被告马严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严芳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22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马严芳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马严芳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2日,被告马严芳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张秉珍借款9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书”今借到张秉珍现金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此款在2015年3月22日还清,并保证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所有相关的违约金责任和经济责任。借款人:马严芳”。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严芳向原告张秉珍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马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秉珍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4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马严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慧代理审判员喻霞人民陪审员孟献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孟唤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