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桓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侯发官与陈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发官,陈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桓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侯发官,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徐照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发官诉被告陈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发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照峰、被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宗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发官诉称: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项目公司把桓台县鸿嘉星城小区二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陈鹏。2014年2月,被告陈鹏雇佣原告给其工程支模板,2014年11月完工。2015年1月4日,被告陈鹏给原告侯发官出具结算单,共欠原告劳务报酬635690元。后被告陈鹏支付436000元,余款19969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99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陈鹏已经付款548000元,原告所实际施工双方已经明确未扣减罚款和板带平方,被告因原告施工不合格,造成的返修和罚款,总损失88726元,目前工程部分不合格尚需维修,为此提出反诉,请���原告依法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88726元。经审理查明: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把桓台县鸿嘉星城观澜御府二区2#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陈鹏。2014年2月,被告陈鹏将工程支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侯发官,双方约定28元/每平方米,2014年11月,该工程完工。2015年1月4日,被告陈鹏给原告侯发官出具结算单,共欠原告侯发官劳务报酬635690元。被告陈鹏辩称,2015年1月14日付现金10000元,2015年2月2日付现金202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汇票100000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汇票50000元,2015年8月14日付现金100000万元,2016年1月16日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6年的2月6日汇款30000元,另外支付路费现金1000元,支付原告之妻陈平医疗费5000元。原告侯发官对2015年2月17日支付汇票100000元提出异议,称原告收到被告银行汇款96000元,向法庭提交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对2015年3月27日支付汇票50000元提出异议,称原告收到被告银行汇款4825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亦是48250元。其余款项398000元(10000元+202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元+5000元),原告侯发官均予以认可。本案在庭审期间,被告陈鹏当庭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侯发官依法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88726元。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之内,被告陈鹏未缴纳反诉诉讼费。上述事实,原告侯发官提交结算单一份,银行明细一份,被告陈鹏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三份,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卡卡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条一份,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侯发官承包被告陈鹏的桓台县鸿嘉星城观澜御府二区2#楼工程支模板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陈鹏为原告侯发官出具了结算单。被告陈鹏应当按结算单及时支付原告侯发官支模板的人工费。原告侯发官对2015年2月17日汇票100000元提出异议,称原告收到被告银行汇款96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侯发官在2015年2月17日,为被告陈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工人工资100000元,故对原告侯发官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发官对2015年3月27日汇票50000元提出异议,称原告收到被告银行汇款4825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亦是48250元。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被告陈鹏2015年3月27日给原告侯发官银行汇款48250元。综上,被告陈鹏应支付原告侯发官人工费89440元(635690元-398000元-100000元-48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发官人工费89440元。二、驳回原告侯发官的其他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侯发官负担1242元,被告陈鹏负担1018元,诉讼保全费1593元,由被告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