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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钟某、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56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系又聋又哑的人。2007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俞俊江、宣天波,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农民。系又聋又哑的人。2004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19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2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6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王勤,浙江省诸暨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袁某及辩护人宣天波、蒋向雁,翻译人员王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钟某、袁某经事先商谋一起外出伺机盗窃,后二人窜至诸暨市**路**超市门口北侧仓库坡道,被告人钟某用钥匙试开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着的价值2250元的黑色南方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袁某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属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钟某、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宣天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钟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系又聋又哑的人;2.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3.本案盗窃数额相对较小;4.钟某已与妻子离婚,儿子尚年幼,父母均患有高血压,家庭经济较为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指定辩护人蒋向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系又聋又哑的人;2.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袁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袁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袁某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袁某系又聋又哑之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钟某、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俞俊江、蒋向雁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