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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汇克涂料有限公司与自在小隐酒店(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克涂料(湖南)有限公司,自在小隐酒店(湖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63号原告汇克涂料(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3285360-7法定代表人:候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治国,该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严少林,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在小隐酒店(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安定镇白茅塅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廖军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振,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刚,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汇克涂料(湖南)有限公司诉被告自在小隐酒店(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湘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英雄、人民陪审员胡焕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治国、严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振、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的自在小隐(平江)酒店山舍组团进行内外墙涂料承包施工。2015年7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为201684元,除已支付的147960元,尚有53724元至今未付。另外原告为其墙面修补尚有25835元未结算,期间,工人李祖圣因工负伤的赔偿费用,经协商赔偿李祖圣的40000元,被告应支付的10000元,又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9559元,支付原告垫付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山舍组团内外墙涂料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10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2、工程量结算确认单。证明实际施工完成的总金额为201684元,及已付157960元的事实。3、增加部分的实际造价,证明另有25835元的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4、关于李祖圣摔伤一事补偿协议书。证明李祖圣达摔伤并达成补偿协议的事实。5、李祖圣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36000元,下欠4000元的事实。6、部分的照片。证明完工结算后增加的施工事实。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山舍组团内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及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属实,但由于原告的施工根本达不到合同要求,且多次处理后仍不达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另行委托他人重新进行装修、修复,所发生的费用应从5%的质保金中支付。因此,被告只能另行委托他人进行重新装修,其费用已达30多万元。按照与原告的结算,应付工程款201684元,已付157960元,扣除维修金20000元后,只有23724元未付。其余款根本不够抵付重新装修和修复的费用。原告称尚有墙面补修的25835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这属于重新施工或返工整改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受伤者的赔偿与被告无关,不存在由被告支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31日被告与北京艾克思班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以前的装修出现了问题对山舍组团重新施工的事实。2、工人施工的照片及工资发放单,证明重新施工所花费的费用是35万多的事实。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6有异议,该计算单及照片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和拍摄的,没有被告方的任何人签字确认,如施工事实存在,也是原告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责。证据4、5与原告无关,保工人受伤是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这是被告与北京艾克思班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的事,与原告没有关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1、2、4、5号证据,双方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3、6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1、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汇克涂料(湖南)有限公司是由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涂料、化工产品:水暖器材、建筑材料及涂装工程施工。2014年5月,自在小隐酒店(湖南)有限公司在平江县安定镇白茅塅村开发“自在项目工程山舍组团”,经他人介绍,汇克涂料(湖南)有限公司指派汤治国为该项目山舍进行内外墙涂料承包施工,达成合作意向。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组织人员进场对内外墙样板进行施工过程中,工人李祖圣不慎摔伤(后汤治国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山舍组团内外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本工程内、外墙墙面、装饰面、装饰线、面及屋面构架等内、外涂分项工程;承包工期: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设计线图与效果图的要求,采用德国汇克(香港)外墙涂料和汇克内墙耐擦洗涂料施工;承包单价:按外墙每平方米48元,内墙每平方米39元包干,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年底,工程施工基本完成,但被告认为其质量没有达到要求,经原告处理后,被告认为还是不符合要求,遂于2015年3月31日与北京艾克思班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山舍组团二次重新装修。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结算未果。到2015年7月25日双方才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总计工作程款为201684元,已付157960,应扣除维修金20000元。原告项目负责人汤治国签字确认总计工作程款为201684元,但已付工程款中不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李祖圣的赔偿款10000元和扣留维修金。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所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李祖圣是原告项目负责人汤治国雇请的工人。2014年10月3日,在外墙样板进行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为送医救治,被告财务向汤治国支借了10000元,后结算时,已抵付了原告的工程款。李祖圣受伤补偿问题,已于2015年2月7日由汤治国与李祖圣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舍组团内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及工程量结算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约束力。但被告未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欠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以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被告被迫委托他人重新进行装修、修复而造成巨大损失,应由原告负责,应在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中扣除的抗辩,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是否已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在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未征得原告同意,又将该项目承包给他人,属被告的责任,且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限。因此,被告要求扣除维修金2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另有25835元增加部分造价应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先行支付汤治国用于李祖圣医疗费的10000元,属汤治国的借款,且李祖圣的受伤赔付协议,并未要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扣除该借款合情合理。原告要求退还该垫付款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自在小隐酒店(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克涂料(湖南)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3724元(201684元-157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湘平审 判 员  毛英雄人民陪审员  胡焕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