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祝连青与刘长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连青,刘长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086号原告祝连青,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安,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XX,该公司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驻所地青州市凤凰山东路1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077967754E。法定代表人于海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通,该公司职员。原告祝连青诉被告刘长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连青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XX、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20时10分,被告刘长安驾驶鲁G***8T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停在中心线上﹚的行人祝福青、祝连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祝福青、祝连青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长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福青、祝连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G***8T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8682.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先由交强险的投保公司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0时10分,被告刘长安驾驶鲁G***8T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王府路与粮食街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停在中心线上﹚的行人祝福青、祝连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祝福青、祝连青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长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连青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主要诊断为:第2、3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祝连青之伤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十级;2、误工休治期限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无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及人数;7、残疾辅助器具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事故车辆鲁G***8T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长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长安驾驶鲁G***8T小型轿车。鲁G***8T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10时至2015年9月13日10时止。鲁G***8T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392.06元、误工费10515元(2628.75元/月×4月,按照城镇标准)、护理费5257.50元(2628.75元/月×2月,原告由妻子刘福芳护理,按照城镇标准)、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8798元(31545元/年×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今后治疗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88682.5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医疗费253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8798元、误工费10515元、护理费5257.50元、营养费1800元、今后治疗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数额过高,今后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长安未为原告垫付费用。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日用药清单、护理人员户口簿及身份证,鲁G***8T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祝连青与被告刘长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祝连青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长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连青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被告刘长安对原告祝连青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5382.5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其住院的天数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7842.56元。因被告刘长安驾驶鲁G***8T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0000元。鲁G***8T小型轿车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外的损失27842.56元(187842.56元-60000元-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27842.56元,应由被告刘长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连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连青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长安赔偿原告祝连青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经济损失共计2784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祝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原告祝连青负担50元,被告刘长安负担4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武审 判 员 李广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