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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星火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星火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上海康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上海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善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抗美,上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星火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永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辰,男,上海浦东星火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法定代表人范志平,站长。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勉。委托代理人杜抗美,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诉被告上海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上海浦东星火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被告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以下简称“无线电监测站”)、被告上海康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并于2016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善诚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丽丽、被告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抗美、被告星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辰和龚德义、被告无线电监测站的委托代理人龚德义、被告康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抗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先公司诉称,2006年8月3日,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与被告威达公司签订《上海金海岸度假村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威达公司承包位于上海市星火开发区民乐路XXX号金海岸度假村改建工程。被告威达公司任命汤如生为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2007年3月1日,汤如生因涉嫌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2月12日被告威达公司又任命潘善诚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2007年5月上海欣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立公司”)出具《上海金海岸度假村装饰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汇总表》及相关附件,认定前期已经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83,499元。因委托费用没有足额交付,欣立公司未出具正式《审价报告》。2007年8月13日,被告威达公司与原告领先公司签订《上海金海岸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未完成的改建工程。合同造价暂定金额为10,000,000元,最终造价以最后竣工结算为准。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五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威达公司继续履行《上海金海岸度假村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将上述协议未完成的改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后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至今该工程工程款未结清,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四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00,000元(暂定,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威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69,309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领先公司明确工程款分三部分:第一,未列入上海富申不动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申公司”)报告的增加工程款,分为:竣工图编制设计费、拆除重贴墙纸、垃圾外运、大理石重做、镜面处理、工程管理费、工期奖、等工窝工损失、审价费、增加人工费等。第二,已列入富申公司报告中,但(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划分部分应属领先公司。第三,2%管理费奖励。原告领先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金海岸度假村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旨在证明被告威达公司系承包人,其余被告为分包人的事实;2、《上海金海岸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海金海岸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威达公司无法完成涉案系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经发包方确认的事实;3、2008年9月18日《补充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威达公司至今未结算的事实;4、《上海金海岸度假村装饰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汇总》、工程审核审定单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威达公司分包给原告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5、(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系争工程有增加工程的事实;6、工作会商纪要1份,旨在证明漏项工程确定要审价的事实;7、工程联系单4张、工程签证单2张、工程确认单、协议书汇总表各1份、原告制作的工资清单,旨在证明诉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的事实;8、现场签证单复印件56份、上海国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清单1份,旨在证明卢湾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属于威达公司所有的签证工程费、钢结构工程费、室内拆除工程费均属原告所有的事实;9、2008年12月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承诺给予原告工程量2%管理费的奖励的事实。被告威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威达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由(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140号案件判决,并已经进行司法审价,又经中院判决,认定被告威达公司不欠原告钱款且多付了2,000,000余元工程款,该案在2011年生效,如果原告有新证据可以另行起诉。原告在2010年重新起诉,该案已于2011年3月被驳回。现原告再次于2015年起诉,且没有提供新证据,早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有遗漏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所有签证单施工图纸等均由原告掌控,送交富申公司,如果有证据当时为什么没有交付。第三,关于生效判决中签证工程费、钢结构工程费、拆迁费归属问题,至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归原告所有。第四,关于管理奖励费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所谓奖励费应属于原告所有,而且被告威达公司也没有拿到这笔费用。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领先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威达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卢湾法院”)(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旨在证明就原���完成的分包工程,已经司法审计,卢湾法院已据此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事实;2、(2011)卢执字第357号执行裁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本次诉讼为了拖延卢湾法院执行的事实;3、(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2月8日、3月10日、3月15日、3月17日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中院庭审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深化设计图纸、空调返工由美化公司施工,且施工完毕,威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签证单美化公司交给潘善诚,威达公司项目部章掌控在潘善诚手里的事实;4、支票、支票存根、潘善诚申请单1组,旨在证明大理石款由被告威达公司支付的事实;5、回复1份,旨在证明监理公司印章已经于2008年12月底作废的事实。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共同辩称,其只与被告威达公司发生承发包关系,与原告领先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两被告已经将所有工程���支付完毕,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主张。本案已经经过两次诉讼,在卢湾法院原告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诉讼,原告又再次向奉贤法院提起诉讼,奉贤法院以案件由卢湾法院处理完毕,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故本案不应再重复处理,如果原告不服,可以通过申诉途径解决。关于原告所谓新证据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几个部分,一部分关于工程联系单上所谓整改返工内容,上面均注明由施工人自行承担,与建设单位无关,故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不予认可;一部分系审价单位已经列入审价,仅原告与被告威达公司谁取得的问题,与发包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的诉讼。被告星火公司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金海岸度假村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旨在证明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与被告威达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与原告领先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上海金海岸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应与被告威达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与其他被告无关的事实;3、富申公司出具的《金海岸度假村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旨在证明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与威达公司已对总包工程结算完毕,整体工程的总造价为26,805,379元;4、支付凭证1组,旨在证明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已向威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3,672,425.4元;5、(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威达公司曾经起诉被告星火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遗漏的空调安装费,最后法院支持被告星火公司向被告威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46,518.32元的事实;6、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执行通知书、黄浦法院对美化公司的谈话记录、付款凭证1组,旨在证明因被告星火公司应付给被告威达公司的工程款2,046,518.32元已经由黄浦法院交付给被告威达公司债权人美化公司的事实;7、原告起诉书、(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一案二诉,理应驳回的事实。被告康硕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康硕公司同意被告威达公司对于本案的抗辩意见。被告康硕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补充协议1份,旨在证明其已经退出发包的事实。对原告领先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3四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认为与原告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康硕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证据4被告威达公司无异议,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对审价报告无异议,但对汇总表认为与其无关;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被告威达公司、康硕公司认为部分签证单为美化公司施工,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威达公司给付工程款,还有部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被告威达公司项目章掌控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手里,且工人工资均系原告自己制作且与美化公司的工人工资存在重复,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认为没有建设单位签章均不予认可,且部分签证单写明返工由施工队承担责任;证据8被告威达公司、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对于签证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均为复印件,对于结算清单认为卢湾法院诉讼中已经予以提供,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被告威达公司、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为复印件,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9结合事实认定,下述。对威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及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原告无异议,认为已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与本案主张的大理石款无涉,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2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相关卷宗调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星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5、6表示并不清楚;被告威达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均无异议,且被告威达公司确认工程款已经到位。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2、3,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6、7、8,由于反映的系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与威达公司关于总包合同的结算和付款情况,与本案的分包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仅从形式上审查总包工程是否有未付工程款项,对证据的具体内容不作判断。对被告康硕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与被告均无异议,且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该节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证据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8月3日,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作为共同的发包方与被告威达公司���订《上海金海岸度假村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威达公司承包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民乐路XXX号的上海金海岸度假村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各种房型的别墅装饰改建、室外附属工程改建、原有建筑物拆除项目的拆除等内容,并对工程款的结算、工期、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2007年8月13日,被告威达公司与原告领先公司签订《上海金海岸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领先公司承包金海岸度假村1至10号楼未完成的改建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10,000,000元,最终造价以最后竣工结算为准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上海金海岸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前期工程量以上海欣立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为基础,参考实际情况,协商决算,还约定了管理费、税金等计算方式、收款方式等内容。同月15日,���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威达公司作为总包方、原告领先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同意被告威达公司继续履行《上海金海岸度假村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同意将被告威达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分包给原告领先公司,并明确了发包方、总包方、分包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2008年3月21日,上海金海岸度假村改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被告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与被告威达公司,对整体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共同确认总造价为26,805,379元。由于被告威达公司与原告领先公司对分包工程的结算发生争议,威达公司遂向卢湾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金海岸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以《富���不动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为基础,按实结算工程款,领先公司返还工程款2,000,000元。审理过程中,卢湾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对威达公司和领先公司各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司法审计。公信公司作出《关于上海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岸度假村装修工程一案的工程审价报告》。公信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明确,其审价报告两个结论均以欣立公司汇总表为划分依据。卢湾法院根据审价结论认定以欣立公司汇总表作为领先公司工程量划分依据具有合理性,以富申公司审核报告中项目单价作为标准计算可行,故综合审价报告结论以及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比例、税金比例计算认定:领先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应收工程款为9,421,640.51元。卢湾法院还认定:领��公司已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11,945,589元。卢湾法院还查明,领先公司没有取得施工资质。2010年9月27日,卢湾法院作出(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判令:1、威达公司与领先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上海金海岸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上海金海岸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领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威达公司2,000,000元。领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美化公司就被告威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问题产生争议,向卢湾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卢湾法院查明,2007年4月15日潘善诚以威达公司名义与美化公司签订《��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美化公司承包上海金海岸度假村XXX号楼至10号楼整改、返工工程,并由潘善诚确认空调开口、外装饰、屋面修理等工程款及等工、误工的费用。2010年8月25日,卢湾法院作出(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威达公司支付美化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010年10月,领先公司起诉威达公司、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至本院,请求判令:1、对全部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决算;2、四被告按系争工程全部决算后的造价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与(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诉讼相比,虽然案件当事人增加了作为发包人身份的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但两案纠纷为同一事实基础,法院已经依程序进行了司法审价,对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作出了裁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分包工��再次结算,不符合相关规定,领先公司如果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可以通过申诉处理。领先公司还提出对于生效判决注明,分包期间的相关工程签证费、钢结构房屋工程费、拆除工作的拆除费,因生效判决明确领先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领先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对领先公司要求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生效判决认定领先公司多领取了分包工程款,不存在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2011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领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2日,威达公司向本院起诉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请求判令:1、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支付威达公司工程款2,152,933.82元;2、支付遗漏的空调安装费;3、支��利息。审理中,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提起反诉,要求威达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确认康硕公司退出发包,权利义务由星火公司承继。对于空调安装费遗漏款不予支持。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星火公司支付威达公司工程款2,046,518.32元;威达公司支付星火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36,000元;星火公司支付威达公司利息。威达公司、星火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领先公司是系争工程工期延误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但领先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撤销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维持其余几项判决。2013年7月,星火公司起诉威达公司、领先公司,请求判令:威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领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威达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等,确认工程增量属实,工期予以相应顺延。2014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星火公司诉讼。星火公司不服判令上诉,后因未按时缴纳上诉费用,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领先公司以(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本案诉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自认,所谓增加工程的的签证单证据,在卢湾法院起诉时曾提起反诉并作为证据提交,后撤诉意图与被告威达公司协商。在2010年其提起诉讼时,因法院不同意审价,故没有必要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关于本案中原告工程款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如果不属于重复起诉,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首先,关于本案主体问题。被告康硕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没有��联性,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鉴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康硕公司退出本案涉案系争工程发包,权利义务由被告星火公司承继,故被告康硕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诉讼,就原告领先公司与被告威达公司分包工程款结算问题,委托进行了审价,并作出裁判,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了工程款诉讼,虽案件当事人增加了作为发包人身份的星火公司、无线电监测站、康硕公司,但事实上基于合同相对性,当事人具有实质上一致性,而且争议的事实与诉讼标的均为分包的工程款,该案与卢湾法院案件为同一事实基础,原告领先公司如对生效的判决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申诉处理。原告领先公司主张,卢湾案件中威达公司诉请工程款结算以富申公司报告为基础,而富��公司报告中明确有部分工程未计入,故本案中增加工程款与该诉讼无涉。但本院认为,卢湾案件中,法院委托进行了司法审计,公信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其工程量划分以原告认可的欣立公司报告为基础,而且原告在该诉讼中曾经提供上述签证单并且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在该案中,其完全可以提供上述签证单,故原告一再主张本案所涉工程量未计入(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诉讼中,显不合常理。本院注意到,目前原告提出的签证单所指向工程内容与美化公司施工的工程具有高度相似性,而美化公司起诉被告威达公司案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收取了美化公司相关资料。退而言之,即使确有遗漏,不属于重复诉讼。那么,原告在2009年时即已明知上述签证单未计算工程款,但原告2010年诉讼本院时既未提供签证单也未提出存在遗漏工程,2011年2月本院���决驳回后,原告未再主张相关权益,直至2015年再次起诉,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再次,原告还认为卢湾已生效的判决注明,对分包期间的相关工程签证费、钢结构房屋的工程费、拆除工作的拆除费三项可以另行主张,但生效判决明确,领先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然领先公司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关于工程签证费仅提供签证单复印件,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其真实性;关于钢结构工程款,提供的结算清单,经本院向黄浦法院调阅卷宗,该材料已经在公信公司审价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关于拆除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关于所谓奖励费问题。由于原告领先公司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分包合同无效。奖励费等属于违约性条款,上述条款无效。故对原告奖励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