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彭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彭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73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彭某志,男,1977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7********,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组。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彭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明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劲松、张明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戊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欧阳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彭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彭某某、彭某志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承诺以道县糖厂自的房屋一套进行抵押。同年的7月7日,被告彭某某、彭某志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因这笔借款是由陈某某介绍张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的,所以借款的借条,就一并写在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同年的10月28日,被告彭某某又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便再也没有偿付借款本息了。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某某,彭某志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陈某某,判令被告彭某某,彭某志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彭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3分,每月付息3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每月付3000元,以本人糖厂家属房一套作抵押(约120㎡),此房在借款期内不能转让,否则负法律责任,7月7日再向张某某借款4万元,此借条二被告向二原告共计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某,彭某志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某某,彭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经庭审核实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一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4日,被告彭某某,彭某志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款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每月付3000元,以本人糖厂家属房一套作抵押(约120m2)。此房在借款期内不能转让,否则,负法律责任。”借款人彭某某,彭某志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并捺了手印。2015年7月7日,被告彭某某,彭某志经陈某某介绍,由彭某某,彭某志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万元,并在上述借款借条的空白处加上了如下内容“7月7日,再向张某某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借条陈某某、张某某两人共壹拾肆万”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依约每月由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10月28日,被告彭某某再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是实,每月付息叁仟元(¥3000元)。”借款人彭某某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并捺了手印。原告向被告出借的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11月。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彭某某,彭某志向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借款,理应讲求诚信,到期将借款本息偿不给原告,到期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约定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于2015年11月前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利息款,未超过年利率36%,应不予返还。本案借款的月利率应按2%计算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某某,彭某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二、限被告彭某某,彭某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三、限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彭某某,彭某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江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