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彭桂英与钱敏鑫、肖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英,钱敏鑫,肖彦,杜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303号原告彭桂英。委托代理人王恒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丹。被告钱敏鑫。被告肖彦。被告杜素英。被告钱敏鑫、杜素英委托代理人肖彦,年籍同上。原告彭桂英与被告钱敏鑫、杜素英、肖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刚、田丹,被告肖彦暨被告钱敏鑫、杜素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敏鑫与肖富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下半年,原告在高亚明的防爆器材厂工作时和肖富林夫妇熟识,肖富林知道原告有钱借给高亚明,于是在2013年3月底向原告提出借钱,月利率1.5%,2013年4月5日原告将自有的现金50000元拿到肖富林开办的厂里交给了肖富林,肖富林夫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和一张承诺书。2014年10月10日,肖富林要求继续向原告借钱,经协商,原告将家中的33000元现金、工资卡上的6000元现金以及一张8000元的存单,连同原告的身份证,一起送到肖富林的厂里,交给钱敏鑫和肖富林,加上他们之前欠原告2013年4月5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3000元,总金额为50000元,肖富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利息跟之前承诺的一样。原告回家后发现借条上只有肖富林一人签字,所以又和肖富林夫妇联系,当时他们承诺下次给原告换一张总借条。2015年4月原告找肖富林夫妇索要利息时,肖富林夫妇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并将之前的两张借条收回。此外,肖富林夫妇已于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6日分别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45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12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0日支付的利息3000元包含在当日肖富林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中,当日实际借款本金为47000元)。2015年12月12日,肖富林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钱敏鑫系肖富林之妻、被告杜素英系肖富林之母、被告肖彦系肖富林之女。请求判令被告钱敏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1.5%计算为13500元;2014年10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被告肖彦、杜素英在继承肖富林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5日肖富林与钱敏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3年4月5日肖富林与钱敏鑫出具的承诺书、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户名彭桂英,2014年10月10日卡取现金6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簿查询表(载明:户名彭桂英,存期六个月,销户金额8000元,销户日期2014年11月6日,销户代理人姓名肖富林。原告据此证明其在2015年5月办理了一张6个月定期存单,金额8000元,2014年11月6日肖富林持原告身份证和密码将该款提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以此证明2015年10月16日肖富林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朱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说明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借款能力)等证据。被告钱敏鑫、肖彦、杜素英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并未载明向谁借钱,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只能说明取款,不能证明钱是借给谁的,且金额也与借款金额不符,要求原告提供借款交付的依据。朱震出具的借条和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肖彦、杜素英声明放弃继承肖富林的所有遗产,不同意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肖富林、钱敏鑫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伍万元每月利息柒佰伍拾元正,半年付一次”。2015年4月5日,肖富林、钱敏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桂英人民币现金计壹拾万元正”。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60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期为六个月的账号被肖富林代理办理销户,销户金额为8000元。2015年10月16日,肖富林向田丹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汇入3000元。另查明:被告钱敏鑫系肖富林之妻,被告杜素英系肖富林之母,被告肖彦系肖富林之女。2015年12月,肖富林因故死亡。本院认为,肖富林、钱敏鑫于2013年4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未载明出借人,然该承诺书原件由原告持有,结合原告关于肖富林、钱敏鑫就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总借条后,收回了之前出具的两张借条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肖富林、钱敏鑫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该承诺书系肖富林、钱敏鑫向原告出具及肖富林、钱敏鑫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的事实成立。根据肖富林、钱敏鑫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当时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认可肖富林、钱敏鑫于2014年10月向其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47000元,肖富林之所以向其出具50000元的借条系因肖富林、钱敏鑫结欠原告之前借款的利息3000元,肖富林、钱敏鑫并未实际支付上述利息3000元。故本院认定肖富林、钱敏鑫实际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97000元,肖富林、钱敏鑫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原告陈述2014年10月肖富林、钱敏鑫向其借款时亦约定了月利率1.5%,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肖富林、钱敏鑫向其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中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肖富林、钱敏鑫提供了借款,肖富林、钱敏鑫负有及时归还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钱敏鑫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彦、杜素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肖富林的遗产,依法对肖富林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敏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桂英借款9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已支付的9000元利息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85元,由被告钱敏鑫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钱敏鑫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楚楚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