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大道中段103号(兆城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瑾,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1511903。委托代理人杨洁,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98058。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李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开始在致远公司工作,岗位是出租汽车驾驶员。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年期(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书》,致远公司缴纳李某某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致远公司从2012年开始实行数据模式(台班制),驾驶员按规定时间提交营业票款,定期与致远公司结算工资。李某某正常上班至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0日,李某某到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投诉登记表》记载的投诉要求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收取(退回)押金”。2014年10月20日,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致远公司下达《劳动保险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致远公司向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退还李某某押金(违章保证金)。2014年11月13日,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以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无故旷工15天以上为由,通知李某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书所加盖印章为“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致远公司退还李某某押金(违章保证金)后,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撤诉书》,内容为:“本人李某某投诉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案,经调查处理全部得到解决。现自愿申请撤诉……”。2015年10月29日,李某某向花溪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致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550元;2、致远公司支付工资23500元(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3、致远公司依法缴纳李某某社会保险金(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该委经审查后,以花劳人仲裁字第(2015)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致远公司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136元,不予支持李某某的其余请求。致远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致远公司不应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136元。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2013年10月17日后未再正常上班,其于2014年10月10日到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致远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退还押金。致远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接到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劳动保险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按照该决定书的要求,于2014年11月13日向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撤诉书》,内容为:“本人李某某投诉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案,经调查处理全部得到解决。现自愿申请撤诉……”。虽致远公司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所加盖印章为“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该证明书内容本身对于李某某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上述一系列事实及过程足以证明,李某某自2013年10月18日起未再上班后,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达了李某某要求与致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心真实意思,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险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致远公司已通过向李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形式,于2014年11月13日向李某某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故应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李某某未正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互不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对于李某某要求致远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23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自此起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11月13日届满,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花溪仲裁委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致远公司主张李某某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致远公司以李某某旷工为由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因致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确系旷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致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依法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李某某工作年限应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17日共计二年零九个半月,致远公司应依法支付李某某6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关于李某某工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合同解除前李某某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准确数额,参照上一年度贵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每年54272元的标准计算,故致远公司应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54272元/年÷12月×6月=27136元。李某某仲裁申请中要求致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550元,从其自愿。致远公司请求判决其不予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致远公司缴纳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25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致远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致远公司和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致远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致远公司不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李某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李某某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内容直至一审诉讼前未提出异议,原判不支持致远公司所述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的主张,亦应考虑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12月30日届满,综上,李某某关于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李某某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致远公司支付李某某赔偿金27136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235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致远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不支持李某某工资错误,改变赔偿金金额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贵阳日报》刊登《“的士”满城跑,文明随处丢?》一文,报道李某某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致远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将李某某驾驶车辆的手续收走,2013年10月23日《贵阳日报》登报致歉,说明由于记者失误,对李某某所驾驶出租车违规事实报道有误。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致远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贵阳日报》对李某某作出不实报道后,致远公司在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8日将李某某驾驶车辆的手续收走。之后,致远公司知道《贵阳日报》对李某某作出的报道不实,亦未再安排李某某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并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因此,致远公司以李某某在此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直至2014年10月10日即李某某到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致远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期间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致远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以李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并无不当,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判认定致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持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5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致远公司是否支付李某某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23500元的问题。2013年10月18日起,李某某未正常上班,原判不予支持李某某的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致远公司和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致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