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王永军、孙井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王永军,孙井惠,王新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811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负责人段兴武,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忠英。委托代理人姜林。被告王永军。被告孙井惠。被告王新鹏。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商行)与被告王永军、孙井惠、王新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忠英及被告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井惠、王新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军、王新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军借款200000元,期限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并由被告王新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军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被告王永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永军、孙井惠偿还借款60000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新鹏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保全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井惠、王新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王永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永军在上述期间及200000元范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井惠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孙井惠与被告王永军是财产共有人,被告孙井惠承诺如被告王永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愿意以共有财产偿还。2012年8月10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王新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新鹏为被告王永军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最高额度为3000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峄城农商行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表明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王永军账户(账号为904030000010101577648),贷出日为2013年8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9‰。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被告王永军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6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30000元,并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王永军、孙井惠、王新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永军、孙井惠在单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峄城农商行催要拒不偿还,是违约行为,应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王新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故被告王新鹏应就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在最高债权额度3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峄城农商行请求被告王永军、孙井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王新鹏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永军、孙井惠追偿。被告孙井惠、王新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军、孙井惠欠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军、孙井惠应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本金按照10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9‰计算)及逾期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按照9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6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新鹏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新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军、孙井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永军、孙井惠、王新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