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家平与赵启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平,赵启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680号原告李家平。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启纯。原告李家平诉被告赵启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赵启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平诉称,2015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赵启纯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某地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赵启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两个Ⅹ(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150日。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扣减被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后,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477.83元(其中:1、医疗费3572.83元,2、后期治疗费4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4、营养费50元/天21天=1050元,5、伤残赔偿金11844元/年13年0.12=18477元,6、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297天=23032元,7、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50天=12796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家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各1份,以证明被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系肇事车主的事实。3、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各1份、诊断报告书1套、医疗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33572.83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赵启纯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诉求金额过高,缺乏依据,且我无经济能力赔偿;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赵启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启纯对原告李家平提交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未对证明目的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家平对被告赵启纯陈述其垫付医疗费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赵启纯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104-34km+800m处时,与原告李家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原告支付医疗救治费用3572.83元,被告赵启纯支付医疗费3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赵启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平无驾驶证,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12日,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作出鉴定意见:李家平的损伤构成二个Ⅹ(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150日。2016年5月10日,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而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二轮摩托车在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和投保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启纯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双方均属机动车辆,划分为主次责任,故被告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自行承担30%。被告的二轮摩托车应投保第三者交强险而未投保,但赔付方式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强制性管理办法执行,即被告应在第三者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再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诉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过高,依法调整为15元/天21天=315元;交通费无凭证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金额过高,结合其伤残酌定为1200元为宜。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他赔偿项目依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4707.83元,其中:1、医疗费33572.83元,2、后期治疗费4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4、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5、伤残赔偿金11844元/年13年0.12=18477元,6、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297天=23032元,7、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50天=12796元,8、精神抚慰金1200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应按照交强险赔付规定由被告赵启纯承担赔偿款64305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200元,合计65505元;余下部分69202.83元,由被告赵启纯按70%比例赔偿48441.98元。上列由被告赵启纯赔偿原告的款项之和为人民币113946.98元,对其前期垫付医疗费3万元予以扣减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款8394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家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946.98元(含被告赵启纯已赔付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555元,由原告李家平负担766.50元,被告赵启纯负担1788.50元(此款项原告李家平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赵启纯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