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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644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廷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波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幸山,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于2008年初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黄某丙。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抽烟、喝酒成瘾,脾气暴躁且不务正业,生性懒惰,不挣钱养家。为此,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丁,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被告在微信及短信里有辱骂原告的行为,并有离婚的意向,同时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才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好,结婚至今已有七年时间,平时也没有多大矛盾,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为人本份,与人无争,没有任何不良恶习,平时做工累了抽点烟、喝点小酒实属正常,是人之常情。被告与原告平时很少争吵,不存在“脾气暴躁”之说。小孩出生后,被告就外出打挣钱养家,被告外出打工收入是多年来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小孩在家由被告父母帮照顾。三、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只是双方都外出打工又不在同一个地方,所以分多聚少,但工作上的分开不等于分居。原告是这几年外出打工后,受外面花花世界影响,对被告和家庭产生不好的看法,被告也理解,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初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黄某丙。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女。原告黄某甲以被告黄某乙抽烟、喝酒成瘾,脾气暴躁且不务正业,生性懒惰,不挣钱养家,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而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黄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廷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