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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海军诉杨峰、高文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杨峰,高文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2425号原告李海军,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峰,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缺席)。被告高文真,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汶上县招商局职工,住该局家属院。(缺席)。原告李海军诉被告杨峰、高文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高文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杨峰由被告高文真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杨峰并向我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被告高文真在被告杨峰的借据上签字为被告杨峰的该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我借款本息。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杨峰偿还欠我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文真对杨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让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峰、高文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杨峰由被告高文真担保向原告李海军借款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杨峰并向原告李海军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被告高文真在被告杨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为被告杨峰的该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杨峰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高文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杨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高文真在被告杨峰向原告李海军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予以担保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峰、高文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力和举证权力的放弃。被告杨峰到期后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杨峰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文真对被告杨峰的50000元本息提供保证,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高文真对被告杨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文真替被告杨峰偿还借款后,可依法向被告杨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海军的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高文真对被告杨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高文真对被告杨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峰追偿。案件受理费53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峰、高文真负担1000元,原告李海军负担52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完毕后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婷 来自: